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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及修订进程

文章作者: 发表日期:2022-07-28 浏览次数:284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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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

(2022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三章 指导加碘

第四章 储备和应急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盐管理,科学指导食盐加碘工作,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盐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备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盐专营工作的领导,理顺管理体制,明确部门职责,协调处理食盐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强化食盐市场监管,建立健全食盐管理信息共享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食盐行业管理工作,审查核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行业管理工作。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协调食盐行政执法;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与食盐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盐业、市场监督管理、教育等部门,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相关知识宣传,普及安全卫生用盐知识,指导公众科学用盐,提高孕妇、儿童和碘缺乏地区公众的科学补碘意识。

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盐生产经营者等开展食盐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和科学补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的普及,增强公众安全科学用盐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盐安全、科学补碘的知识普及和公益宣传,加强对食盐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盐业、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科学用盐、消除碘缺乏危害等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食盐监督管理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七条 本省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省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依法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按规定向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食盐生产业务。

第八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盐相关标准生产食盐,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

引导和支持本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制定和执行高于国家食盐相关标准的企业标准,打造地方品牌,生产优质食盐,满足不同群体的生活需求。

第九条 食盐的包装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有关规定。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向食盐零售单位批发的食盐应当为小袋包装,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未加碘食盐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并标明“禁止食用”字样。

第十条 本省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

省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依法审批确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名单,并按规定向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除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销售的食盐,其相关指标应当不低于国家食盐相关强制性标准,符合销售地对食盐碘含量的要求。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

第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者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第十三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可以在依法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后,进入流通和销售领域,自主确定生产销售数量和销售渠道,实现产销一体,或者委托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代理销售。

省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可以开展跨省经营,省级以下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经营。

鼓励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通过电子商务、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方式,依法拓展销售渠道,为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合法有效凭证。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批发食盐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如实记录并保存合法有效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贮存、运输食盐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做到防晒、防潮,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存混载,保证食盐安全卫生。食盐的仓储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的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不得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

(二)将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

(三)将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

(四)将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

(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

(六)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入网食盐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查验相关定点批发资质,督促其在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相关证书,明确其食盐安全管理责任。

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经营者不得在电子商务平台批发食盐。

第十八条 食盐的价格由经营者根据生产经营成本、食盐品质、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自主确定。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盐零售价格的市场日常监测。食盐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或者其他应急措施。

 

第三章 指导加碘

 

第十九条 消除碘缺乏危害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差异化干预、科学精准补碘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供应加碘食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指导和监督食盐加碘工作,保障公众健康。

第二十条 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本省执行的国家食盐碘含量标准,依法划定碘缺乏地区、适碘地区和水源性高碘地(病)区范围,并向社会公布,指导公众合理选择加碘食盐或者未加碘食盐。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人群碘营养水平、水碘含量、食盐碘含量、碘缺乏危害等相关监测评估工作,并上报监测评估结果。发生可能影响本行政区域内水碘含量变化等特殊情况的,应当及时开展监测评估。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碘缺乏地区应当供应加碘食盐,其碘含量标准应当符合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保证加碘食盐供应和区域人群碘营养水平适宜的条件下,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生产供应一定比例的未加碘食盐,满足公众特殊需求。

在水源性高碘地(病)区、适碘地区销售的食盐应当为未加碘食盐。按照有序供应和方便公众的原则,省盐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布局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偏远山区、相对贫困地区,可以采取运费补贴、直接补贴等措施,保障加碘食盐供应,巩固碘缺乏病防治成果。

 

第四章 储备和应急保障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政府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组成的食盐储备体系,确保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发生时的食盐安全供应。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级政府食盐储备。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食盐储备。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承担食盐储备社会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食盐储备量不低于本行政区域一个月食盐消费量;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最低库存不低于本企业正常情况下一个月的平均销售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本行政区域内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实施食盐动态储备。本级财政预算应当安排资金对食盐储备给予贷款贴息、管理费支出等支持,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接受委托承担政府食盐储备责任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储备食盐,按时轮换,保障储备食盐的质量、数量及安全。

第二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突发事件的食盐供应协调处置,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保障食盐的应急供应。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盐业、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盐行业管理、食盐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和执法协作,通过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食盐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监测评估、行政执法等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二十九条  省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盐行业信用管理制度和信用记录,制定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并按照规定接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省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社会信用管理相关规定,完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体系,按照不同的信用状况实行分级分类和差异化监管,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信用记录、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失信惩戒。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按规定销售未加碘食盐情节严重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者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情节严重的;

(三)在水源性高碘地(病)区、适碘地区供应加碘食盐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可以依法实施失信惩戒的行为。

第三十条 省盐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建立健全食盐电子追溯体系,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食盐安全监管,保证销售的食盐来源可追溯和流向可查询。

第三十一条  食盐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引导会员守法、诚信经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接受有关食盐安全的咨询、投诉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食盐相关工作职责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和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个人生产食盐的;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和个人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食盐的包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提请省盐业主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者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未按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或者采购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提请省盐业主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生产或者批发企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食品安全要求贮存、运输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提请省盐业主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者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提请省盐业主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者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提请省盐业主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者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与罚款数额相当的违法所得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食盐,是指直接食用或者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二)食盐批发,是指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向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零售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以及直接对食品加工企业(含个体工商户)、餐饮、酒店及商业性集中用餐单位等销售食盐的活动。

(三)食盐零售,是指超市、零售商店、售货摊点等向直接食用的城乡居民和非经营性集体食堂销售食盐的活动。

(四)小袋包装食盐,是指两千克及以下包装规格的食盐。

第四十三条 农业、渔业、畜牧业用盐按照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4月2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5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的《陕西省盐业条例》同时废止。

 

 

附:《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修订进程

 

盐业管理处举办《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宣贯培训班

 

(2022年9月27日《陕西省工信厅》盐业管理处) 《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2年7月28日,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深入宣传贯彻《条例》规定和要求,提升我省依法治盐水平,强化食盐专营管理和科学补碘工作,保障食盐市场安全。经厅领导同意,盐业管理处于9月22日至23日,在西安举办了《条例》宣贯培训班。各设区市盐业主管部门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杨凌示范区工业和商务局,韩城市市场监管局,省盐业协会,省盐业专营公司,中盐西安公司,各市盐业公司,中盐榆林盐化有限公司,延长石油定边盐化工有限公司有关人员共计60余人参加培训。

在《条例》宣贯培训班开班式上,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经营处四级调研员米晓燕同志就密切部门配合,形成监管合力,共同贯彻落实好《条例》规定作了发言。厅盐业管理处张万科二级巡视员从《条例》制定的必要性、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意义、加强学习,提高盐业人员依法管理和守法经营能力水平等三个方面进行了开班动员讲话。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二处杨学军处长受邀在宣贯培训班授课。他首先从国家立法、地方立法、我省立法以及盐业立法等四个方面向参培学员介绍了立法体制的相关知识。在此基础上,全面系统地对《条例》逐条进行了解读,为参培学员正确理解和把握《条例》规范的内涵和精神提供了权威指导,为我省盐业部门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思想,提升依法治盐水平,促进盐业健康稳定发展奠定了法治思想的基础。

厅盐业管理处何衍军处长结合我省盐业管理工作实际,就《条例》起草的过程、修订的主要内容及亮点、重点条款的解读进行了互动交流。结合重点工作和存在的问题,就全省盐业部门下一步切实宣传贯彻好《条例》规定进行了安排部署。培训班还就食盐定点企业规范达标条件开展了培训讲解。

参训人员一致认为,本次培训班举办的很及时,也很有必要,课程设置科学合理,内容丰富,既讲清了《条例》制定的必要性和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意义,又对《条例》的条款逐条进行了讲解,对2023年的食盐定点企业证书换发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具有很强的理论性和可操作性,通过培训,收获很大,对各部门各单位下一步宣传贯彻好《条例》规定和精神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大家表示,回去后,将对学到的知识进行再学习再消化,按照省工信厅、省市场监管局和省卫健委联合印发的《贯彻落实<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认真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宣传贯彻工作,把落实《条例》贯穿到食盐管理全过程,坚决守住食盐供应和质量安全底线,以实际行动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

 

(2022年7月29日《陕西省工信厅》盐业管理处) 7月26日,厅党组成员、副厅长黄新波带领相关人员列席了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的分组审议。分组审议中,省人大代表就加强依法治盐,落实科学补碘,提升食盐应急保障,坚守食盐供应安全和质量安全提出了进一步修改意见和建议。

7月28日,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盐业条例》同时废止。《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首次对食盐加碘设专章规定,从加强食盐生产销售、监督管理等五个方面做了优化提升,确保我省食盐产销安全。《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的公布施行,对强化我省食盐专营管理,提升依法治盐和科学补碘水平,保障食盐市场安全,实现持续消除碘缺乏病目标,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盐行业高质量发展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获通过

建立健全食盐行业信用管理制度

 

(2022年7月29日《西安日报》拓玲)  28日闭幕的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

食盐加碘是消除碘缺乏危害的政府干预行为,对于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至关重要,为此条例明确了消除碘缺乏危害遵循的基本原则,要求将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明确由省卫生健康部门确定本省执行的碘含量标准和依法划定碘缺乏地区、适碘地区、水源性高碘地(病)区范围,卫生健康部门开展相关监测评估工作。在适碘地区、水源性高碘地(病)区,规定盐业主管部门指导企业生产未加碘食盐,合理布局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满足公众特殊需求。对于偏远山区,规定政府应采取运费补贴、直接补贴等措施,保障加碘食盐供应。此外,鼓励和支持有关方面开展相关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条例规定,盐业、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和执法协作,并实现相关信息的互联互通。省盐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盐行业信用管理制度和信用记录,指导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建立健全电子追溯体系,保证食盐的来源可追溯和流向可查询。

为充分发挥市场主体作用,引导企业做优做强,为食盐行业健康发展提供动力。条例规定,生产企业应按照相关标准生产食盐,并支持生产企业制定高于国标的企业标准,打造地方品牌,满足不同群体需求。允许生产企业依法进入流通和销售领域,放宽了各类批发企业的经营区域限制;并鼓励企业通过电子商务等方式,拓展销售渠道,提供高效服务,明确了经营者自主确定食盐价格的限定条件。

 

 

省人大法工委召开《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立法咨询专家论证会

 

(2022年7月12日《陕西省工信厅》盐业管理处) 7月12日上午,省人大法工委组织召开了《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立法咨询专家论证会。省人大法工委田文平副主任及相关人员出席会议,工信厅一级巡视员任钧恩,盐业管理处及立法咨询的五位专家参加会议。

会议由省人大法工委田文平副主任主持,田文平副主任首先简要介绍了《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立法背景和制定过程。五位专家分别就关注的保证食盐安全问题,从不同的角度,对《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出了修改意见建议。厅任钧恩巡视员从食盐的特殊性、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重要性,我国食盐生产供应和管理现状等方面,对专家提出的意见建议作了回应。田文平副主任最后做了总结性发言,对《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下一步立法工作,提出了部署要求。

 

 

省人大法工委、省工信厅来商开展

《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工作调研

 

(2022年6月2日《商洛工信》王威) 为顺利推进《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工作,5月31日至6月1日,省人大法工委法规二处处长杨学军、省工信厅盐业管理处处长何衍军带领调研组来我市开展调研,实地了解食盐管理和经营现状,听取市县人大、盐业管理部门及食盐批发企业意见建议。

调研组一行先后到商州区盐业公司、丹凤县盐业公司和山阳县开展实地调研,查看了省级食盐储备库建设和食盐储备情况。在市工信局、山阳县盐业公司召开市、县两级相关部门座谈会,听取对《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详细介绍了立法背景和推进情况,对部分条款的定义和职责落实进行了解释说明。

调研组对我市实行碘盐运销费用补贴、加强市级食盐储备资金投入的做法予以充分肯定,要求我市继续推进盐业体制改革工作,持续推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促进食盐企业健康发展。

 

 

省人大法工委召开

 《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对接会

 

(2022年5月27日《陕西省工信厅》盐业管理处)  为了做好《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草案)》立法衔接工作,5月26日上午,省人大法工委组织召开了《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对接会。

会议由省人大法工委杨学军处长主持,省司法厅立法二处周沐军处长首先介绍了《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草案)》前期立法情况和立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省工信厅盐业管理处何衍军处长就我省食盐的生产、供应、质量安全和我省食盐供应安全、监督管理面临的严峻复杂形势等方面,对《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草案)》的立法工作作了补充说明。省人大财经委办公室闫宏主任就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草案)》的初审情况、意见建议向法工委进行了汇报。最后,杨学军处长就《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草案)》下一步的调研修改工作,作了安排部署。

省人大法工委、财经委,省工信厅盐业管理处、法规处,省司法厅立法二处有关人员参加会议。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

分组审议《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草案)》

 

(2022年5月25日《陕西省工信厅》盐业管理处)  5月24日上午,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草案)》进行分组审议。按照会议安排,省工信厅厅长张宗科、一级巡视员侯艳丽、盐业管理处二级巡视员张万科带领有关人员,分别列席了三个审议小组会议。审议中,就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各位委员关注的食盐质量安全、科学补碘、食盐应急储备、食盐市场监管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现场解答。

省司法厅、省市场监管局等省级部门列席分组审议会议。

 

 

《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草案)》提交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

 

(2022年5月26日《陕西省工信厅》盐业管理处) 5月23日上午,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在西安召开。受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刘国中委托,省委常委、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庄长兴主持会议。

省工信厅厅长张宗科代表省政府,就《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草案)》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张宗科厅长重点说明了食盐专营,科学补碘是关系广大群众健康的重大公共卫生问题,关系我国人口素质的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民生工程。面对盐业体制改革和我省机构改革的新形势,对现行的《陕西省盐业条例》进行全面修订,能够更好地提升我省依法治盐水平和食盐储备应急保障能力,落实科学补碘策略,巩固以盐防病成果。就《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草案)》起草过程和修改内容,向大会一并作了说明,按程序提交会议进行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戴征社在西安开展盐业条例立法调研

 

(2022年5月7日《陕西日报》记者秦骥)  5月6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戴征社率队在西安开展《陕西省盐业条例(修订草案)》立法调研。

调研组一行深入西安市长安区盐业公司,详细了解食盐储备管理、应急供应、调运经营等情况,并召开座谈会听取工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盐业专营公司等对盐业条例实施情况和修订草案的意见建议。

戴征社强调,食盐作为人民群众的生活必需品,涉及千家万户,关系群众健康和社会稳定。要广泛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建议,总结出我省盐业工作的好经验好做法,在盐业条例修订中予以体现。要加大用盐科普宣传力度,有效提高群众对食盐政策和选盐常识的知晓率。要建立食盐质量检测体系,全面排查流通环节各类隐患,保障食盐质量安全和生产供应有序。要坚持问题导向,保证水源性高碘病(地)区未加碘盐的有效供应,切实保障群众用盐安全。要理顺市场监督管理机制,明确食盐专营执法责任,促进食盐行业可持续发展。

 

 

省人大调研《陕西省盐业条例》贯彻执行情况

 

(2022年4月28日《陕西省工信厅》盐业管理处) 4月27日,省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预算工委主任乔军率省人大财经委、省工信厅盐业管理处负责同志组成的调研组一行七人赴渭南市富平县就《陕西省盐业条例》的贯彻执行和推进《陕西省盐业条例》修订工作等情况开展了调研。

调研组首先听取了由渭南市政府副秘书长王兴华主持的相关部门工作汇报。省人大财经工委副主任卫丽红就《陕西省盐业条例》修订情况征求了渭南市、富平县相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在认真听取了渭南市、富平县相关部门的工作汇报后,省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预算工委主任乔军指出,食盐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各级各部门要切实从加强市场监管、稳定市场供应、加强动态监测、加强宣传教育和赋予村组织更多职责等五个方面就进一步做好食盐专营管理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

随后,调研组一行在富平县盐业公司调研了食盐储备和供应情况,并深入富平县高水碘病区刘集镇曹管村就未加碘食盐供应情况进行了入户调研。入户调研中,省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预算工委主任乔军现场向入户村民进行了高水碘的危害和科学用盐知识宣传,得到了村民的热烈欢迎。

渭南市,富平县人大、政府及工信、发改等部门相关人员共同参加了调研活动。

 

 

省人大财经委召开《陕西省盐业条例》修订工作座谈会

 

(2022年4月14日《陕西省工信厅》盐业管理处) 为配合做好《陕西省盐业条例》修订立法工作,根据省人大2022年立法工作计划和立法工作程序要求,为加快推进《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修订工作,4月12日,省人大财经委组织召开了《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修订工作座谈会。省人大财经委李健主任委员、黄维副主任委员、杨三省副主任及相关人员出席会议,工信厅党组成员、副厅长任钧恩,厅法规处、盐业管理处及司法厅相关人员参加会议。

会议由省人大财经委卫丽红副主任主持,省司法厅立法二处周沐军处长首先介绍了《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修订工作的修订过程、难点问题和特色亮点。省工信厅任钧恩副厅长就食盐的特殊性、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重要性和我省食盐供应安全、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面临的严峻复杂形势等方面,对《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修订的必要性作了说明。与会人员就条例草案部分细节进行了重点讨论,省人大财经委李健主任委员、黄维副主任委员、杨三省副主任对《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的修订提出了意见建议。最后,卫丽红副主任就加快推进《陕西省盐业条例》修订的立法进程和下一步工作,提出了部署要求。

会议进一步统一了各部门对盐业立法必要性的认识和下一步工作措施,为尽快颁布实施《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落实盐业体制改革精神和食盐专营政策,实现我省依法治盐提供了有力保障。

 

 

省司法厅召开《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座谈会

 

(2022年3月31日《陕西省工信厅》盐业管理处)   按照立法工作程序要求,为进一步推进《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修订工作,3月31日,省司法厅组织召开了《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立法征求意见座谈会。

省司法厅姚会芳副厅主持会议,省工信厅、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卫健委、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10个厅局相关负责人参加会议。

省工信厅二级巡视员张万科首先介绍了《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修订工作的修订背景和修订过程。各厅局结合本单位职能职责对条例草案提出了意见建议,并就条例草案部分细节进行了重点讨论。省工信厅盐业管理处何衍军处长和课题组负责人就部分意见建议进行了解答,省司法厅立法二处周沐军处长就《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修订工作进行了总结发言。最后,姚会芳副厅长对《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修订下一步工作提出了部署要求。

会议达到了凝聚共识,统一思想的目的,为顺利推进《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修订立法进程,实现我省依法治盐,促进盐行业健康稳定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修订) 第二次审改会在西安召开

 

(2022年3月4日《陕西省工信厅》盐业管理处)  按照《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修订工作计划安排和立法工作程序规定,3月3日,《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次审改会议在西安召开。会议对《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逐条逐句逐字进行了修改完善,就存在的疑点难点问题进行了重点讨论,会议还对《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修订下一步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会议达到了凝聚共识,统一思想的目的,为加快推进《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修订立法进程,实现依法治盐打下了坚实基础。

省司法厅立法二处、省工信厅法规处、盐业管理处,省盐业专营公司、中盐西安盐业有限公司和《陕西省盐业条例》修订课题组有关人员参加了会议。

 

 

我厅赴省司法厅进行《陕西省盐业条例》修订工作沟通交流

 

(2021年8月24日 《陕西省工信厅》盐业管理处)  为了落实8月20日省人大财经委《陕西省盐业条例》修订工作调研座谈会精神,积极推进《陕西省盐业条例》修订工作立法进程,8月23日上午,厅法规处、盐业管理处负责同志赴省司法厅立法二处,就推进《陕西省盐业条例》修订工作立法进程与省司法厅进行了沟通交流,为进一步推进《陕西省盐业条例》修订立法工作奠定了基础。

 

 

省人大财经委召开《陕西省盐业条例》修订工作调研座谈会

 

(2021年8月23日《陕西省工信厅》盐业管理处)  8月20日上午,厅盐业管理处张万科二级巡视员带领厅法规处、盐业管理处、《陕西省盐业条例》修订课题组和省盐业专营公司相关人员,参加了在省人大常委会机关办公楼302会议室召开的《陕西省盐业条例》修订工作调研座谈会。会议听取了我厅《陕西省盐业条例》修订工作开展情况汇报,征求了课题组、省盐业专营公司对《陕西省盐业条例》修订工作的意见建议,就下一步加快推进《陕西省盐业条例》修订工作立法进程交换了意见,形成了共识,促进了《陕西省盐业条例》修订立法程序的稳步推进。

省人大财经工委杨三省副主任、卫丽红副主任和有关人员出席会议。

 

 

省工信厅参加省人大

《陕西省盐业条例(修订)》 工作座谈会和调研活动

 

(2021年3月19日《陕西省工信厅》盐业管理处)  2021年3月17日上午,我厅盐业管理处、法规处和《陕西省盐业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课题组有关人员,参加了在省人大举行的《条例》预备审议工作座谈会。张万科二级巡视员首先就《条例》修订工作进行了简要说明,盐业管理处何衍军副处长向省人大参会人员就《条例》修订工作的进展情况作了详细汇报。

省人大常委会委员、财经委主任委员李健和其他人员,就《条例》修订工作相关问题,与厅参会人员进行了座谈交流,并就下一步推进《条例》修订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

下午,省人大常委会委员、财经委主任委员李健一行与厅有关人员,赴宝鸡市进行推进《条例》修订工作调研,调研组实地察看了宝鸡市盐业总公司陈仓销售分公司承储的省级储备盐情况。

3月18日上午,调研组与宝鸡市人大、市政府及市工信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卫健委、财政局、盐务中心和盐业公司等部门及盐业企业,召开了加强和促进盐业发展和对《条例》修改意见的座谈会,听取了宝鸡市盐业发展情况汇报和对《条例》修订提出的意见建议,取得了良好效果。

本次座谈和调研,充分说明了省人大对我省盐业稳定健康发展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对推进我省盐业法规的出台和实现盐业法治化建设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陕西省盐业条例》修订工作扎实推进

 

(2020年9月14日《陕西省工信厅》盐业管理处)   按照《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修订工作计划安排和立法工作程序要求,在《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次审改会审改修订的基础上,通过对省外、省内相关部门,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的深入调研,充分了解相关部门,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的食盐立法需求和意见建议,盐业管理处配合省司法厅形成了《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稿),并于2020年9月11日在陕西省司法厅官网、法制陕西网、陕西司法微信公众号和司法微博上,面向社会各界第二次广泛征求意见。我厅盐业法规的修订工作扎实顺利推进。

 

 

陕西省司法厅关于征求《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2020年9月14日《陕西省工信厅》盐业管理处) 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汇聚民智、集中民意,保障立法质量,现将陕西省司法厅正在审查的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起草的《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向我厅反馈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0年9月26日。

通信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建工路50号陕西省司法厅立法二处

邮政编码:710043

传真号码:029-87292594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第一次征求意见稿)》

审改会议在西安召开

 

(2020年8月13日《陕西省工信厅》盐业管理处) 按照《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修订工作计划安排和立法工作程序规定,8月10日至11日,《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审改会议在西安召开。会议针对社会各界对《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提出的130条意见建议,逐条逐句逐字进行了修改完善,就存在的疑点难点问题进行了重点讨论,会议还对《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修订下一步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会议达到了凝聚共识,统一思想的目的,为顺利推进《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的修订进程,实现依法治盐奠定了良好基础。

省工信厅任钧恩副厅长、省司法厅立法二处周沐军处长,省司法厅、省工信厅法规处、盐业管理处和西北政法大学课题组有关人员参加了会议。

 

 

盐业管理处组织召开

《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修订工作视频会议

 

(2020年7月20《陕西省工信厅》盐业管理处)  日为切实推进《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修订进程,保障《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预备审议各项准备工作顺利完成。7月14日和16日,盐业管理处组织盐业立法修订项目组有关人员召开了两次视频工作会议。

会议总结回顾了前一阶段《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修订工作进展情况,就下一阶段的工作进行了再次安排对接。围绕2020年6月初省司法厅反馈的《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修订稿)124条网上公开征求到的社会意见建议,会议进行逐条逐项分析研究,形成了意见建议采纳情况说明。根据意见采纳情况,对《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修订稿)做了进一步修订完善。

下一步我们将按照工作安排计划,及时将意见采纳情况形成书面材料,向省司法厅反馈,确保我省盐业立法工作有序推进

 

 

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来我厅开展盐业立法工作调研

 

(2020年7月20日《陕西省工信厅》盐业管理处) 7月16日上午盐业管理处与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盐业立法调研组在我厅四楼会议室召开盐业立法交流座谈会。四川省经信厅盐业处处长李途,四川省疾控中心地病所所长李津蜀,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一行5人及我厅盐业管理二级巡视员张万科、法规处有关人员、《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项目负责人、西北政法大学教授王周户参加会议。盐业管理处副处长何衍军主持会议。

围绕四川省盐业立法调研组调研的主要内容,我们首先向四川省盐业立法调研组介绍了陕西省盐业体制和机构改革以来的陕西省盐业的基本情况,《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修订进展以及陕西省盐业立法重点考虑的法律问题和本次盐业法规修订的突出特点。

双方就当前盐业立法存在难点疑点进行了深入交流,就加强双方信息交流,共同推进做好本省盐业立法各项工作达成了一致,形成了共识。

通过座谈交流,两省盐业立法项目组,在完善地方盐业立法方面达到了经验互鉴,取长补短的目的,畅通了进一步增进交流的途径,调研座谈取得了良好效果。

 

 

《陕西省盐业条例》(修订)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20年5月12日《陕西省工信厅》盐业管理处)    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汇聚民智、集中民意,保障立法质量,由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起草的《陕西省盐业条例》(修订草案),现名《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2020年5月11日已由陕西省司法厅在陕西省司法厅官网、法制陕西网、陕西司法微信公众号和司法微博上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0年5月26日。这预示着我厅盐业法规的修订工作已进入了预备审议阶段,取得了实质性进展。

 

 

我厅积极推进《陕西省盐业管理条例》修订工作

 

(2019年9月26日《陕西省工信厅》盐业管理处) 按照2019年盐业工作计划,厅盐业管理处配合西北政法大学地方政府法治建设研究中心课题组,全面开展《陕西省盐业管理条例》的修订,已完成了《条例》的修订调研和专家论证工作。

本次《陕西省盐业管理条例》修订的立法调研分省内、省外两个阶段进行。从6月下旬开始,我们与西北政法大学课题组先后赴榆林、延安、汉中、安康、咸阳、西安六市和制盐企业、省盐业专营公司等盐业主管部门、盐业企业开展省内调研,全面掌握省内盐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对《条例》的修订意见。8月份,先后与课题组和省级有关部门赴河南省、贵州省两省盐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及省外盐业企业开展省外调研。课题组采取座谈交流等形式,广泛听取我省市县和外省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食盐定点生产和批发企业对改革后盐业体制下,食盐专营和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难点疑点问题的意见建议,了解定点企业现状和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困难,认真吸取外省立法工作好的经验和做法,运用调研成果,先后对《陕西省盐业管理条例》修订了10稿,修改了30余条款,使《陕西省盐业管理条例》得到了进一步充实、完善。

8月23日,课题组组织省人大法工委、省司法厅、省市场监管局和省卫健委有关专家,在西北政法大学召开了《陕西省盐业管理条例》专家论证会。厅党组成员、副厅长任钧恩就《陕西省盐业管理条例》修订的背景、意义和目的向与会专家做了详细介绍,课题组就修法的过程进行了说明。我厅法规处、盐业管理处有关人员参加会议,共同听取了与会专家对《陕西省盐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建议。

根据《陕西省盐业管理条例》修订专家论证会的意见建议,现已形成修订后的《陕西省盐业管理条例》(提交版)、必要性说明和立法报告(初稿)。下一步将经厅研究同意后,按省人大和司法厅立法程序要求予以呈报,纳入2020年立法计划,积极推进修法工作的顺利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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