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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对《渔业、畜牧用盐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消费品工业司 2019年1月21日
为落实《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的要求,我们会同农业农村部组织起草了《渔业、畜牧用盐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19年2月21日前反馈我们。
联系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消费品工业司
邮政编码:100804
联系电话:010-68205670(兼传真)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附件:
渔业、畜牧用盐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渔业、畜牧用盐的管理,保障渔业、畜牧用盐工作的有效实施,确保饲料和动物性食品的质量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用盐”是指加工、制作水产饲料过程中使用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本办法所称“畜牧用盐”是指加工、制作禽畜饲料过程中使用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
第三条 渔业、畜牧用盐的生产、经营和使用适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加工、制作、保鲜水产品和畜禽产品过程中使用的盐应当为食盐。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渔业、畜牧用盐的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五条 渔业、畜牧用盐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六条 渔业、畜牧用盐应当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加强协作,相互配合,通过政务信息系统等实现信息共享,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协作配合制度。
第八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盐业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章 附 则
第九条 本办法由农业农村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