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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状态:已结束 发布日期:2023-03-16 截止日期:2023-03-29 来源:消费品工业司
为进一步做好食盐专营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消费品工业司会同有关单位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3月29日前反馈。
联系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消费品工业司
联系电话(传真):010-68205639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消费品工业司(邮编:100804),请在信封上注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反馈”。
附件:
1.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公开征求意见稿).pdf
2.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pdf
对《征求意见稿》或有提供意见和建议的参考分析
——为配合搞好消费品司征求意见工作,本栏目特约壹佰管理员作以下读条法理分析,供中盐协会会员结合本企业实际考虑提出意见和建议时参考: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
(修订增加和删除内容分析)
分析:有必要修订时上升为部令规章吗?
食盐生产、批发定点企业两个许可事项为工信部主管,从实施行政许可法角度和行业定点企业的许可运行实际,有必要将《规范条件》《管理办法》上升为规章,填补原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废止后空白,可采纳上次视频会征求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意见时大家提出规范为部令规章的建议,适当整合内容、调整格式后调整名称升级为规章。为此建议:或可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管理办法》整合为《食盐专营定点企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一个规章,完善相应追究法律责任条款:
第一种规章标题 食盐专营定点企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范条件和管理办法合并为一个规章内容,经部务会议通过升级为部令规章,篇章结构建议的参考思路:
壹佰-建议《公开征求意见稿》调整为规章的意见稿-.pdf )
第二种一文件一规章标题 1、食盐定点生产和批发企业规范条件(保留作为规范性文件修订,监督管理部分移到管理办法)
2、食盐定点生产和批发企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将管理办法增加行政处罚内容,经部务会议通过升级为规章)
为规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下统称定点企业)经营行为,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品安全法》《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条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食盐定点批发许可证书的审核及监督检查,适用本规范条件。
分析:为什么“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在前言部分规制为“食盐批发许可证”,进而修订为“食盐批发许可证书”?
1、从“食盐定点批发许可证”到“食盐批发许可证书”,可能导致存在对通过核定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换发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可能,取消定点带来在持有定点企业证书名下委托二批商并获取转(代)批商证书的联想。
《已废止的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食盐批发[含转(代)批发]许可证由省级盐业主管机构审核发放,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具体核发办法由各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盐专营办法》、《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行政许可法》第四章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2、从《规范条件》后续及《管理办法》全文看,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行政许可思路总体上是与国务院《盐业体制改革方案》提法保持一致,且食盐批发许可证容易理解与食品经营许可证为同一行为而缺乏单独设置的必要性,本处严格专营“定点”意义上应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此外盐改后办证不能新增,食盐专营两定点许可属于许可延续性质,结合兼并重组变更证书企业名称等事项,有必要结合行政许可法第四章第五节在审核前置定义延续、变更。因此宜在后置“书”字的同时将许可改成企业,可建议: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食盐定点批发许可企业证书的延续、变更审核及监督检查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经营能力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
(二)在本规范条件实施前持有有效期内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三)拥有自主的或其他食盐定点企业经合法程序许可使用的食盐注册商标。
分析: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均可以委托食盐定点生产点企业生产食盐吗?
委托生产修改后的本条(三)项与第四条(七)项关联:
(一)盐改的大旗不倒规定是:允许生产企业以自有品牌开展跨区域经营,实现产销一体,或者委托有食盐批发资质的企业代理销售,在此前提生产者商标不可或缺,但可以通过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经商标局备案的方式,生产食盐的定点生产企业合法使用其他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商标,作为生产可以使用的商标,须具备许可使用的双方主体合规、商标许可使用备案程序合法。实行业内公平的市场化竞争,当然不排除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食盐标识购进食盐用作批发的其他食盐定点批发点企业的经销商信息。自主包括储备商标,专家现场审核要看进入食盐市场现货,从实用出发拥有自有商标或经许可使用的商标且在用为宜,可建议本条(三)项适当调整:
第一种理解——(三)拥有并使用自有主的或其他食盐定点企业经合法程序许可使用的食盐注册商标。
第二种理解—— (三)拥有并使用自有的或其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经合法程序许可使用的食盐注册商标。
《国务院盐业体制改革方案》(六)改革食盐生产批发区域限制。取消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只能销售给指定批发企业的规定,允许生产企业进入流通和销售领域,自主确定生产销售数量并建立销售渠道,以自有品牌开展跨区域经营,实现产销一体,或者委托有食盐批发资质的企业代理销售。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商标法》第四十三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食盐专营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联消费〔2019〕92号)第三条第二款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和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合作进行“贴牌”生产,不得在证书载明的生产地址之外生产加工食盐。
四部门《关于深化盐业体制改革完善食盐专营管理和专业化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体改〔2021〕783号)
三、严格落实食盐专营资质管理制度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委托其他企业、或接受其他企业委托进行“贴牌”生产,其定点生产企业证书不能新增生产地址。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利用进口“其他盐产品”生产加工食盐。食盐定点企业因故退出或破产倒闭的,应当将定点资质证书缴回并注销编号。
修改前《规范条件》第六条第(四)项:
1. 委托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加工食盐的;
2. 为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承包生产加工食盐的;
修改后《规范条件》第四条:
(七)受其他食盐定点企业委托生产加工的食盐,应当在产品标签上同时标注委托生产企业和受委托生产企业的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受委托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信息。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
4.1.6.1.3 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标示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或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 :
五十、关于标准中的产地 “产地”指食品的实际生产地址,是特定情况下对生产者地址的补充。如果生产者的地址就是产品的实际产地,或者生产者与承担法律责任者在同一地市级地域,则不强制要求标示“产地”项。以下情况应同时标示“产地”项:一是由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生产基地生产的产品,仅标示承担法律责任的集 团公司的名称、地址时,应同时用“产地”项标示实际生产该产品的分公司或生产基地所在地域;二是委托其他企业生产的产品,仅标示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时,应用“产地”项标示受委托企业所在地域。
五十一、集团公司与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且子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对外销售时,如何标示生产者、经销者名称地址和产地按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间的委托加工方式标示。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二)有关贴牌生产征求意见稿出现两种有矛盾的表述:一种是修订的本项结合第四条(七)项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理解,突破了部委92号、786号《通知》既有限制贴牌相关规定,良好地促进了食盐专营的与时俱进,存在问题是开放的范围到所有省级、省以下的县级、市级食盐批发企业,涉及目前碧源、冰棱等扩大到类似河南非省公司序列外的若干市、县盐业公司,如非省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的情况下,个别县级盐业公司在全省范围设点批发,可能由此打乱既有营销秩序,但尚未扩大到零售商超范围,仍属于可控的业内市场化竞争的有序开放。另一种按修订第四条(七)的文字理解现行政策不变,前者“受其他食盐定点企业委托生产”包括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后者“同时标注委托生产企业和受委托生产企业”则局限于定点生产企业之间的生产者互相委托。如果确定是委托加工对所有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开放,而有关商标、食品、标准各项规定较多,建议第四条第七项修订时删除“在产品标签上”、“生产”,增加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生产许可证的编号;如果限制于生产者之间,则需要调整本项和第四条(七)项的前面部分提法,反之相应调整,可考虑:
第四条(七)受其他食盐定点企业委托生产加工的食盐,应当在产品标签上同时标注委托生产企业和受委托生产企业的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受委托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等相关信息。
第一种理解——第四条(七) 受其他食盐定点企业委托生产加工的食盐,应当在产品标签上同时标注委托生产企业和受委托生产企业的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受委托生产企业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相关信息。
第二种理解—— 第四条(七) 受其他食盐定点企业委托生产加工的食盐,应当同时标注委托生产企业和受委托生产企业的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受委托生产企业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相关信息。
(四)能够持续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建立真实完整的生产销售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五)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原料盐应有稳定的来源:来自其自身、存在股权关系的关联企业或者其他海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且原料盐提供主体应拥有相应的盐田资源,且盐田资源有10年以上的滩涂或海域使用权,、盐湖盐和井或盐矿盐资源,并有合法有效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有10年以上采矿权;或者原料盐采购自其所属集团公司或集团公司控股的下属企业,且其所属集团公司或集团公司控股的下属企业拥有相应的盐田资源,该盐田资源有10年以上的相关滩涂、海域使用权,或采矿权;。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原料盐应自产或从其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
分析:原有过细的内卷描述,将食盐专营扩大至定点生产企业于矿产资源范围,定义“自身、存在股权关系的关联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配套于“合法有效”的三权,合规合理且公平。原(七)项移动本项作为最后一句,考虑多品种食盐生产企业目前持牌情况以DZ038为例,可建议增加“自产或”并删除“其他”:
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原料盐应自产或从其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
(六)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生产能力应不低于10万吨/年,西部少数民族自治区和南方海盐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生产能力应不低于3万吨/年;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能够持续生产符合相关标准的品种食盐,且上一年品种食盐产量占其食盐总产量的60%以上(多品种食盐按照GB/T19420中的定义执行)。
分析:买大包盐分装小包装食盐是食盐生产企业吗?
各地按照《关于做好下放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批工作的通告》(工信部消费[2014]10号)“对目前已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省(区、市),应保持现有企业总数不增;对于目前没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省(区、市),在有盐资源且确有市场需求的情况下,每个省(区、市)可以新审批1户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政策,新增一批买盐分装的盐业公司经营的定点生产企业入列,一些还拥有非多品种食盐生产席位。近年以食盐为强化营养剂载体的多品种食盐遭遇GB141880调整而压减对应品种后的情形,需要从“生产食盐”、“再加工食盐”内涵重新统一规制食盐定点生产SD企业和多品种食盐生产DZ企业的识别范围。
目前除加碘外食盐已经取消作为营养强化剂(为防治疾病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的除外)的载体,传统范围内的高附加值的多品种食盐比例最好不提。按食品生产许可分类区别小包装普通食盐和多品种食盐、大包装食品加工用盐三类,按食盐专营办法、制盐工业术语分类添加营养强化剂的食盐均属于多品种食盐,亦包括食品加工用盐。理论上自已生产并加工各类食盐的企业是生产企业,买盐分装加工的企业是多品种盐生产企业,同时按照《制盐工业术语》的添加营养强化剂范围识别,生产的加碘食盐属于多品种食盐范围,而加碘食盐生产有比例控制不得少于90%、未加碘食盐不得大于10%。此外,涉及定点生产企业委托生产的比例成为问题,既然拿定点生产企业牌就要实打实的产盐,如在批发企业可以委托生产食盐的情况下,超过本企业生产量的过量委托生产宜取消定点生产企业牌,有必要明确规范。为此,可建议本项修订:
(六)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生产能力应不低于10万吨/年,西部少数民族自治区和南方海盐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生产能力应不低于3万吨/年;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能够持续生产符合相关标准的品种食盐,且上一年品种食盐产量占其食盐总产量的60%以上(多品种食盐按照GB/T19420中的定义执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包括多品种食盐生产企业委托生产食盐的比例不得超过本企业生产食盐的总量,年生产不足1万吨食盐的经责令限期整改后仍不改正的,由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注消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制盐工业术语》(GB/T19420)3.1.1食用盐 直接食用或用于食品加工的盐。
3.1.2多品种食盐 添加营养强化剂、调味辅料或经特殊工艺制得的食盐。
市场监管总局《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2020年第8号)0306食盐:1.食用盐:普通食用盐(加碘)、普通食用盐(未加碘)、低钠食用盐(加碘)、低钠食用盐(未加碘)、风味食用盐(加碘)、风味食用盐(未加碘)、特殊工艺食用盐(加碘)、特殊工艺食用盐(未加碘)
2.食品生产加工用盐
国家卫生健康委《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T14880-2012)问答》:
十四、关于取消食盐作为营养强化剂载体
营养调查结果显示,我国居民食盐摄入量过高,同时我国高血压等慢性病的发病率也有升高趋势。为了配合国家的减盐行动,避免居民过多摄入食盐,本标准取消了食盐作为营养强化剂载体。
关于食用盐中碘的使用,生产单位依据《食用盐碘含量》(GB26878-2011)执行。
(七)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原料盐应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批发经营能力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分析:规定独立法人需要明确的司法解释
从企业管理层面,目前食盐定点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公司制企业等营利法人,独立法人不是民法典的法定主体,法人前置独立需要明确的司法解释而不是学理分类。可建议维持原(一)项: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在本规范条件实施前持有有效期内的食盐批发企业许可证书。
(三)能够持续正常开展批发经营活动,建立真实完整的批发销售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分析:第(四)项中增加“并执行业务行为发生地盐业主管部门对食盐批发销售业务的管理要求”新增内容不宜宠统提,如规范报告持证批发销售和社会责任储备的信息(部门联合行文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当然继续执行)并无不当,如限制设立批发网点、批发经营可能涉嫌地方保护和区域壁垒的问题且与《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抵触,可建议删除。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二十四)破除地方保护和区域壁垒。指导各地区综合比较优势、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产业基础、防灾避险能力等因素,找准自身功能定位,力戒贪大求洋、低层次重复建设和过度同质竞争,不搞“小而全”的自我小循环,更不能以“内循环”的名义搞地区封锁。建立涉企优惠政策目录清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及时清理废除各地区含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指定交易等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全面清理歧视外资企业和外地企业、实行地方保护的各类优惠政策,对新出台政策严格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加强地区间产业转移项目协调合作,建立重大问题协调解决机制,推动产业合理布局、分工进一步优化。鼓励各地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依法开展招商引资活动,防止招商引资恶性竞争行为,以优质的制度供给和制度创新吸引更多优质企业投资。
(四)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开展批发销售业务的范围应与其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载明的批发区域一致,并执行业务行为发生地盐业主管部门对食盐批发销售业务的管理要求,其中省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除可在全国范围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食盐批发销售业务外,可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食盐批发销售业务;省级以下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除在本市(县)开展食盐批发销售业务外,可应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他市(县)范围内开展食盐批发销售业务。
(五)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配送食盐应有通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且与其业务能力匹配的自有运输工具配送车辆或自建物流公司或委托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或有物流配送资质相对稳定的第三方物流企业社会运力资源。
分析:自运和托运两种食盐配送有必要实行物流追溯
一是相对稳定、社会运力资源不便规范和核查,宜按物流术语、货运合同规范。二是食盐自运(包括临时请的个人运力)或托运(正规运输企业)的物流配送,需要可查询流向的电子平台。可建议修订:
(五)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配送食盐应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且与其业务能力匹配的自有配送车辆或相对稳定已签货运合同的社会运力资源承运人(,自运和承运时具有可查询流向的物流电子平台)。
(六)批发经营的食盐应为本企业生产,或从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
三、技术和设备设施条件
(一)海盐和湖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有较高的自动化、机械化水平,采、收、运原料盐的机械化达到90%以上(日晒盐工艺除外);井矿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完全采用多效真空蒸发或机械式蒸汽再压缩生产工艺。
(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从事食盐生产应有固定的、满足生产需要和产品质量要求的自有厂房和设备设施;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及其自建的物流公司或委托的有资质的第三方物流企业应具备自有或租赁应有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独立完整的营业场所和食盐仓储设施,与其他功能区域分开设置,避免受到外部环境影响。
(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包装设备应当采用全自动的包灌装和箱(袋)装设备,西部少数民族自治区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可采用半自动的包装和箱(袋)装设备。
分析:可调整语句以便准确表达规范要求:
(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小包装灌装、装箱(袋)设备应当采用全自动的包装和箱(袋)装设备,西部少数民族自治区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可采用半自动的包装和箱(袋)装设备。
(四)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加碘食盐应采用自动控制加碘设备。
四、质量管理
(一)食盐定点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政策法规要求,近五年未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且未发生导致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食盐质量安全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分析:第四章内容需要明晰食盐供应安全和食盐质量安全两类监管的行政责任
(一)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发证时已经通过核查,因此对“近五年”可修订为“食盐定点企业证书有效期间内”。
(二:涉及食盐质量安全事故,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监管。
可建议:
(一)食盐定点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政策法规要求,近五年食盐定点企业证书有效期间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且未发生导致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食盐质量安全事故。
(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通过GB/T1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以及或ISO22000或HACCP体系等食盐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分析: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是按标准名称赋予的
本项规定从原三可或选一调整为一加一或二,需要考虑满足《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鼓励政策和企业实际,实施中给予过渡展延期间。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现场核查只看是否有无证书,就证书名称而言企业不可能提供“食盐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证书,可建议认证不需要增加“食盐质量”定语:
(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通过GB/T1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以及ISO22000或HACCP等食盐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符合《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质量管理技术规范》(GB/T19828)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的相关要求;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GB/T18770)等标准的相关要求。
分析:涉及食盐质量监管是很重要但职责有分工,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在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审查和日常生产经营环节监管,盐业部门侧重于定点企业的一般性管理质量,专家现场核查也有标准及现成考核评定表可循,不然增加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考核内容各省自订考核开花版本多,又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考核重复增加各省盐业主管部门、现场专家(需专门聘请参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考核的食品专家)和受评企业负担。可建议:
(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符合《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质量管理技术规范》(GB/T19828)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的相关要求;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GB/T18770)等标准的相关要求。
(四)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盐》(GB2721)、和《食用盐》(GB/T5461)或《食品加工用盐》(QB/T5535)等相关应标准的要求,其中加碘食盐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盐碘含量》(GB26878)要求。
分析:第(四)项总感觉表述有点欠完善问题,如在中国生产外国盐的问题,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与“相应”和第(五)项“所有食盐品种”对应,按食品标签通则宜后注产品执行标准,按食品安全法宜后注食品安全标准,在GB5461纳入食品安全标准执行的情况下,可建议: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6〕34号):按照国务院工作部署,国家卫生计生委正在开展食品标准清理整合工作。根据2015年12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协调会议精神,在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前,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仍然有效,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按照现行相关标准执行。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4.1.10 产品标准代号 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
《关于深化盐业体制改革完善食盐专营管理和专业化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体改〔2021〕783号)三、严格落实食盐专营资质管理制度。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委托其他企业、或接受其他企业委托进行“贴牌”生产,其定点生产企业证书不能新增生产地址。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利用进口“其他盐产品”生产加工食盐。食盐定点企业因故退出或破产倒闭的,应当将定点资质证书缴回并注销编号。
(四)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盐》(GB2721)、和国家标准《食用盐》(GB/T5461)或《食品加工用盐》(QB/T5535)等相关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加碘食盐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盐碘含量》(GB26878)要求。生产非国产食盐品种的,来源、名称、产品执行标准应当合规。
(五)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所生产的所有食盐品种应当有国家级食品综合检测机构或国家级盐业专业检测机构每年一次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六)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盐安全信息追溯体系规范》(QB/T5279)要求建立食盐电子追溯系统,并及时、持续将全部食盐产品追溯信息上传至全国统一追溯平台。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建立食盐电子追溯系统并有效运行。
分析:单纯食品批发企业难以录入小包装食盐追溯信息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建立食盐电子追溯系统受进货无法全部扫描产品追溯信息的限制,结合批发企业进货可查询厂方可定制录入发出第一到点批发企业的运行实际,可建议:
(六)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按照《食盐安全信息追溯体系规范》(QB/T5279)要求建立食盐电子追溯系统,并及时、持续将全部食盐产品追溯信息上传至全国统一追溯平台。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配合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有效运行食盐产品对应的电子追溯系统,能够指导零售商进货和消费者购买时检索食盐追溯。
分析:到底是仅生产企业间可委托生产还是批发企业也委托生产
涉及委托生产,本项新规制涉及“受其他食盐定点企业委托生产加”后句“同时标注委托生产企业和受委托生产企业的企业名称”矛盾的表述,可参看前面结合第一条(三)所作的分析。
(七)受其他食盐定点企业委托生产加工的食盐,应当在产品标签上同时标注委托生产企业和受委托生产企业的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受委托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等相关信息。
五、信用和储备管理
(一)食盐定点企业应当建立信用信息记录、信用信息公示以及社会资本(含企业和个人)进入食盐生产、批发领域准入前信用信息公示制度等。
(二)食盐定点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未被列入食盐生产经营者“重点关注名单”和“黑名单”,未因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而被相关部门联合惩戒名单。
(三)食盐定点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建立企业及其负责人和高管人员相关信用信息,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盐行业信用管理与公共服务平台、“信用中国”网站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盐业体制改革方案》(十一)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各级盐业主管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建立食盐生产、批发企业及其负责人和高管人员信用记录,纳入国家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地方政府指定网站建立健全信息公示制度,对拟进入食盐生产、批发领域的社会资本要在准入前公示有关信息,并每年定期公示所有企业及其负责人的有关信息。对有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和个人,有关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依法实施联合惩戒,对行为后果严重且影响食盐安全的,要依法采取行业禁入等措施。各级盐业协会要发挥好协调沟通和行业自律的作用。
《信用盐业》关于我们:"盐行业信用管理与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盐平台)是政府对食盐行业生产、批发企业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窗口,主要承担食盐行业信用宣传、信息发布等工作,使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提供的对社会公开的信用信息。网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导,国家信息中心主办,并由北京国富泰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及运维。
分析:食盐定点企业作为国家食盐专营企业应当诚信合规经营食盐,有关规定不能空要务实,必要的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加入《信用盐业自律公约》,按规定公示(一)项等信用信息,公示结果由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出具《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同时通过第三方评价企业开展信用管理活动的程度,出具《企业信用等级证书》,从实际取证角度删除不便操作的“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建议可完善本项:
(三)食盐定点企业应当建立信用管理制度,遵守行业信用自律公约,诚信合规经营食盐,并配合有关部门建立企业及其负责人和高管人员相关信用信息,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盐行业信用管理与公共服务平台、“信用中国”网站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能提供相应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信用报告,和第三方机构评估后出具AA及以上的企业信用等级证书)。
(四)食盐定点企业应当在最低库存基础上(最低库存不得低于本企业正常情况下1个月的平均销售量),建立食盐社会责任储备、轮储、贮存、出库管理制度,轮储和出入库食盐有相关凭证;,食盐储备量应有保留详细的食盐社会责任储备库存记录,并接受相关企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盐业体制改革方案》(九)改革食盐储备体系。建立由政府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组成的全社会食盐储备体系,确保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发生时食盐和原碘的安全供应。各省(区、市)根据本地食盐供需情况建立政府食盐储备,储备量不得低于本省(区、市)1个月食盐消费量,可以依托现有食盐批发企业仓储能力,也可以选择具备条件的食盐生产企业实施动态储备,本级财政预算应安排资金对食盐储备给予贷款贴息、管理费支出等支持。加大对储备补贴资金的审计力度,接受社会监督。完善企业食盐储备制度,限定食盐生产、批发企业的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防止食盐市场供应短缺和企业囤积居奇,其中最低库存不得低于本企业正常情况下1个月的平均销售量,库存具体标准由行业协会研究提出、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定,各级盐业主管机构要加强对库存情况的监督检查。鼓励企业在供求关系稳定或产能大于需求时,在最低库存基础上建立成本自担的社会责任储备。原碘供应按照现行方式管理,中央财政对原碘采购及碘添加剂生产、供应给予适当支持。
分析:食盐储备量应当合情合理且符合保障民食目的
食盐储备是一个政治正确的规制项目,食盐业内市场化竞争就必须保障直接食用的食盐批发环节不脱销,但政治正确也应当是合理库存,几次食盐抢购风潮均是保小包装食盐供应,食品加工用盐供应紧急情况下让民食路。在理解盐改方案“不得低于本省(区、市)1个月食盐消费量”、“不得低于本企业正常情况下1个月的平均销售量”存在误区,就是易将直接食用的盐和用于食品加工的盐合并计算,一般情况下定点企业盈利而是销售小包装食盐,50公斤大包装的食品加工用盐基本市场化购销价格靠拢工业用盐,前者定点企业保有专营利益保持合理库存合理,后者对市场化采购的盈利性企业月购盐量保持库存没有必要,显然是不合理的。食盐储备应当按照保障居民食用为前提,具体适用就是财政补贴费用的政府储备盐“不得低于本省(区、市)1个月居民食用盐消费量”、企业成本自担的社会责任库存考虑正常 情况下因素,宜以“不得低于本企业的动态平均1个月小包装食盐销售量,同时折减重复计算的销售给其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原料盐、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用作批发的食盐的量”计算。
因此,按照征求意见稿第(四)项虽然照搬盐改方案没错但没有接地气解决具体应用问题。兼顾保障供应的合理且合规(盐改方案)性,最好维持原第(四)项,具体按盐改方案作应用解释,以便省盐业主管部门操作和现场考核。同时从放管服大局出发,“接受相关企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从管出发不妥,宜调整为“向盐业主管部门报送食盐社会责任储备报告”的自律。可以建议:
(四)食盐定点企业应当建立食盐社会责任储备、轮储、贮存、出库管理制度,轮储和出入库食盐有相关凭证;食盐储备量应有详细的食盐社会责任储备库存记录,并向盐业主管部门报送食盐社会责任储备报告。
六、监督管理
(一)食盐定点企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证书审核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不予颁发证书,并给予警告,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盐定点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书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分析:对本条(一)、(三)、(四)项依法给予处罚要依什么法?
依法处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书的”违法行为,还是存在引据法律法规的问题。一般情况适用《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时,由实施的部委规章、地方法规或规章“依法”具体设置处罚项目,经查地方盐业法规规章均无类似规定,只有《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制。本《规范条件》为部令规范性文件不是规章,设置行政处罚项目不妥,需要执行行政许可法或引据有关规章设定追究法律责任,到可以考虑在《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动动脑筋。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工业和信息化部主管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要求,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主管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我部制定了部主管的36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现对外公布。
《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称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受其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等单位(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和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五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撤销其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注销行政许可,并向社会公告: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取得资格许可的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取得行政许可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发现被许可人不再符合相关行政许可条件的,应当责令被许可人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上述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行政许可活动的,或者被许可人超越行政许可范围从事相关活动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被许可人转让、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的,由发证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由发证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2004年12月2日公布的《信息产业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期限规定(第一批)》(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1号)同时废止。
分析:(一)项的前者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后者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该条“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在本项无落脚处,但《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条有明确规定,需要转承。
(一)食盐定点企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证书审核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四条追究法律责任。食盐定点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书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条追究法律责任。
(二)盐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定点企业和社会监督,接到有关证书审核管理过程中的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应立即纠正,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食盐定点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盐定点企业证书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吊销企业证书。
分析:本项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在本项无落脚处,但《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九条有明确规定需要转承,同时本《规范条件》为规范性文件不能设置“吊销证书”项目。可建议本项修订:
(三)食盐定点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盐定点企业证书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九条追究法律责任。
分析:针对前三项可建议引据《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一并提出在该办法第二条增加第二款的修订建议:
《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 我部主管的食盐定点生产和批发企业证书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盐业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分析:明确了食盐定点生产或批发企业可以委托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加工食盐!
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解析了前面第四条七)项和第一条(三)项的疑问,均按第一种理解就行了。经查询涉及的“依法依规”现无相应规定,只好引据部规:
(四)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者,应依照《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八条追究法律责任。
1. 委托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加工食盐的;
2. 为受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承包委托生产加工食盐的;
3. 在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载明生产地址之外的地点租赁其他企业厂房和设备设施生产加工食盐的。
(五)各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定点企业有关失信行为要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建立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家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体系,。对严重失信主体建立“黑名单”有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和个人,要并依法依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分析:第六条第(五)项与第五条第(三)项有重复之处,依法即按照27部门《关于对盐行业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实施联合惩戒,可建议适当调整:
(五)各级盐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信用自律实行监督,依照多部门《关于对盐行业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对严重失信者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六)盐业主管部门应将有涉嫌食盐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定点企业移交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七)盐行业协会应组织食盐定点企业加强行业自律,协助盐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规范条件的实施和跟踪监督工作。
七、附则
(一)本规范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二)本规范条件中所称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食盐行业管理的部门,以及有食盐领域相应管理职能和执法权限的部门。在执行本规范条件过程中,各相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开展工作。
(三)本规范条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管理行政许可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分析:一是标题可考虑适当调整。二是可建议将不再新增和延续证书纳入总则,相应调整有关条款提法。三是可建议依法将专家评审时间单列除外,这个时间各省最不好掌握。四是产品品种除国标、行业外还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团体标准等,可建议后缀“或其他产品执行标准”。四是生产地址是否增加宜明确以点量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顺利实施《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以下简称《规范条件》),规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行政许可审核及监督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关于深化盐业体制改革完善食盐专营管理和专业化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体改〔2021〕783号) 鼓励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以市场化方式兼并重组,积极开展混合所有制改革,允许社会资本参与兼并重组,提升行业集中度,逐渐形成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企业集团,引领行业发展。
第×条 不再新增食盐定点企业,鼓励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兼并重组、做大做强,允许社会资本参与兼并重组,但应确保食盐定点企业数量只减不增。
第×条(第十一条移动)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以下统称证书)有效期为五个自然年,截止取得证书到发证机关作出颁发或延续证书决定后第 5 个自然年(不含发证当年)的 12 月 31日。
第×条(第十九条移动) 食盐定点企业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盐定点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盐定点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 向所在地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提出延续定点证书有效期的申请,需要提交的材料应与新申请定点证书时一致。
第×条(第二十条移动) 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收到食盐定点企业申请延续定点证书有效期的申请后,应当重新按照《规范条件》及本管理办法的要求开展审核,对通过审核的企业予以换发证书,新证书的发证日期不应晚于原证书有效期。
第二条 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范条件》和本办法,负责接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下统称食盐定点企业)审核申请,组织审核专家组对企业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和公布的企业名单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二章 申请
第三条 食盐定点企业需要延续食盐定点证书有效期的,可依据《规范条件》组织自查自改,符合《规范条件》所有要求后向所在地省级盐业主管部门申请审核。
第四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延续食盐定点证书有效期的申请审核,需提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核申请书》(见附1)和相关材料(见附3),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申请审核需提交《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审核申请书》(见附 2)和相关材料(见附 4)。
第五条 食盐定点企业应提交纸质申请材料一式五份,及相应电子版材料。
第三章 审核
第六条 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食盐定点企业审核申请材料组织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企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内容。
第七条 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相关专家组成审核专家组,并委托审核专家组对予以受理的企业开展审核,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审核专家不得参加与其存在利益关系的企业的审核。盐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专家组人员。
第八条 审核包括对申请企业的材料审核和现场审核。材料审核时,应当审核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以及是否符合《规范条件》要求;现场审核时,应当审核企业的实际状况是否符合《规范条件》要求,是否与申请材料一致。审核工作结束时,审核专家组组长应当召集审核专家组人员研究形成审核意见,在《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核申请书》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审核申请书》中填写审核专家组意见。
《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审核专家组意见,除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以外,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颁换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决定;1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盐业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 10 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条 对未通过审核的企业,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企业整改事项。经整改符合《规范条件》所有要求的企业,应按程序重新向所在地省级盐业主管部门申请审核。
第四章 证书管理
第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以下统称证书)有效期为五个自然年,截止到发证机关作出颁发或延续证书决定后第 5 个自然年(不含发证当年)的 12 月 31日。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开展证书电子化工作,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备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 证书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载明内容一致,并具有同等效力。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设计全国统一的证书正本、副本模板(见附 5-6)。省级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按模板印制证书,并向本行政区域内通过审核的食盐定点企业颁发。
第十三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应当载明:
(一)企业名称:营业执照载明的“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载明的“法定代表人”;
(三)注册地址: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
(四)生产地址:食盐生产场所的详细地址;
(五)生产品种:企业所生产的食用盐品种(品种应具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其他产品执行标准,且有明确的产品质量要求,所列品种名称应与标准中规定的名称一致,可背书《生产食盐品种明细表》);
(六)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载明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七)证书编号:延用原有证书编号不变,其中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编号前两位为“SD”,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编号前两位为“DZ”;
(八)发证机关: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名称;
(九)发证日期:发证机关作出颁发证书决定的日期;
(十)有效期至: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时间。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应当载明:
(一)企业名称:营业执照载明的“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载明的“法定代表人”;
(三)注册地址: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
(四)批发地址:企业主要办公地址;
(五)批发区域:省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为“全国”、省级以下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为“XX 省(自治区、直辖市)”;
(六)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载明的“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
(七)证书编号:统一由 PD 和 9 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2 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 位市(地)代码、2 位县(区)代码、3 位顺序码;
(八)发证机关: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名称;
(九)发证日期:发证机关作出颁发证书决定的日期;
(十)有效期至: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时间。
第五章 变更、延续与注销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证书载明内容的,应向所在地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变更食盐定点企业证书载明内容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盐定点证书变更申请书(见附 7);
(二)与变更食盐定点证书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食盐定点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符合《规范条件》的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一)“注册地址”“生产地址”或“批发地址”发生变化的;
(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增加或变更“生产品种”的;
(三)其他导致企业生产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
第十八条 食盐定点企业证书载明内容发生变更的,证书有效期保持不变。
第十九条 食盐定点企业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盐定点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盐定点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 向所在地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需要提交的材料应与新申请定点证书时一致。
第二十条 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收到食盐定点企业申请延 续定点证书有效期的申请后,应当重新按照《规范条件》及本管理办法的要求开展审核,对通过审核的企业予以换发证书,新证书的发证日期不应晚于原证书有效期。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将证书及编号注销,编号不得再次使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一)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盐定点企业因其他行政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其他行政许可证书被依法吊销,无法开展正常生产经营的;
(三)食盐定点企业因故退出食盐生产经营业务或破产倒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不再新增食盐定点企业,鼓励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兼并重组、做大做强,但应确保食盐定点企业数量只减不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延续或载明内容变更时不得增加生产地址的数量。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盐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对食盐定点企业符合《规范条件》和本管理办法的情况实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者,应依法依规处理。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二)不再符合《规范条件》要求。
(三)违反国家食盐专营管理政策法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第二十五条 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对于审核期间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和审核专家组人员,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称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食盐行业管理的部门,以及有食盐领域相应管理职能和执法权限的部门。在执行本规范条件过程中,各相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开展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
1.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核申请书
2.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审核申请书
3.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申请审核应提交的材料清单
4.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申请审核应提交的材料清单
5.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样式
6.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样式
7.食盐定点企业证书载明内容变更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