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食盐定点企业规范条件
为规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下同)及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下统称食盐定点企业)经营行为,依据《行政许可法》《食品安全法》《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条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审核及监督检查,适用本规范条件。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经营能力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
(二)持有有效期内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三)拥有自有的或其他食盐定点企业经合法程序许可使用的食盐注册商标。
(四)能够持续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原料盐应来自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该企业应拥有相应的盐田、盐湖或盐矿资源,并有合法有效的滩涂、海域使用权或采矿权。不满足上述要求的,可使用所属集团公司内部其他企业提供的原料盐,且该企业也应拥有相应的盐田、盐湖或盐矿资源,并有合法有效的滩涂、海域使用权或采矿权。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原料盐应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
(六)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生产能力应不低于10万吨/年,西部少数民族自治区和南方海盐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生产能力应不低于3万吨/年。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能够持续生产符合相关标准的多品种食盐,且上一年度多品种食盐产量占其食盐总产量的60%以上。其中多品种食盐指添加食品添加剂、调味辅料或经特殊工艺加工制得,具有特定功能,且非执行GB/T5461的食用盐产品。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批发经营能力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
(二)持有有效期内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三)能够持续开展正常的批发经营活动。
(四)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配送食盐应有符合食品安全和运输资质要求、且与其业务能力匹配的自有配送车辆或相对稳定的社会运力资源。
三、技术和设备设施条件
(一)海盐和湖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有较高的自动化、机械化水平,采、收、运原料盐的机械化水平达到90%以上(日晒盐工艺除外);井矿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完全采用多效真空蒸发或机械式蒸汽再压缩生产工艺。
(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从事食盐生产应有固定的、满足生产需要和产品质量要求的自有厂房和设备设施;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有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独立完整的营业场所和仓储设施,与其他功能区域分开设置,避免受到外部环境影响。
(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包装设备应当采用自动的灌装和箱(袋)装设备,西部少数民族自治区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可采用半自动的灌装和箱(袋)装设备。
(四)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加碘食盐应采用自动控制加碘设备。
四、质量和安全管理
(一)食盐定点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政策法规要求,近五年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且未发生导致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食盐质量安全事故。
(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通过相关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以及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并符合相应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
(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及相关质量管理技术规范要求;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以及相关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技术要求。
(四)食盐定点企业员工应通过必要的教育和培训具备相应岗位所需的能力或资质。
(五)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要求,其中加碘食盐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盐碘含量》(GB26878)要求。
(六)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所生产的所有食盐品种应当有国家级食品综合检测机构或国家级盐业专业检测机构每年一次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按照相关信息追溯体系规范要求,建立食盐电子追溯系统并与全国统一的追溯平台对接,实现追溯数据的有效上传。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建立食盐电子追溯系统并有效运行。
五、信用和储备管理
(一)食盐定点企业应当建立信用信息记录、信用信息公示以及社会资本(含企业和个人)进入食盐生产、批发领域准入前信用信息公示制度等。
(二)食盐定点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三)食盐定点企业应当在最低库存基础上(最低库存不得低于本企业正常情况下1个月的平均销售量),建立食盐社会责任储备管理制度,轮储和出入库食盐有相关凭证,保留详细的食盐社会责任储备库存记录。
六、附则
(一)本规范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二)本规范条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食盐定点企业规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顺利实施《食盐定点企业规范条件》(以下简称《规范条件》),规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审核及监督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范条件》和本办法,负责接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下同)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下统称食盐定点企业)审核申请,组织审核专家组对企业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和企业名单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二章 申请
第三条 食盐定点企业可依据《规范条件》组织自查自改,符合《规范条件》所有要求后向所在地省级盐业主管部门申请审核。
第四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审核需提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核申请书》(见附1)和相关材料(见附3),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申请审核需提交《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审核申请书》(见附2)和相关材料(见附4)。
第五条 食盐定点企业应提交纸质申请材料一式五份,及相应电子版材料。
第三章 审核
第六条 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食盐定点企业审核申请材料组织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企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内容。
第七条 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组织相关专家组成审核专家组,并委托审核专家组对予以受理的企业开展审核。审核专家不得参加与其存在利益关系的企业的审核。盐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专家组人员。
第八条 审核包括对申请企业的材料审核和现场审核。材料审核时,应当审核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以及是否符合《规范条件》要求;现场审核时,应当审核企业的实际状况是否符合《规范条件》要求,是否与申请材料一致。审核工作结束前,审核专家组组长应当召集审核专家组人员研究形成审核意见,在《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核申请书》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审核申请书》中填写审核专家组意见。
第九条 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审核专家组意见,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决定;1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盐业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条 对未通过审核的企业,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企业整改事项。经整改符合《规范条件》所有要求的企业,应按程序重新向所在地省级盐业主管部门申请审核。
第四章 证书管理
第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以下统称证书)有效期为5个自然年,截止到发证机关作出颁发或延续证书决定后第5个自然年(不含发证当年)的12月31日。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开展证书电子化工作,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备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 证书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载明内容一致,并具有同等效力。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设计全国统一的证书正本、副本模板(见附5-6)。省级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按模板印制证书,并向本行政区域内通过审核的食盐定点企业颁发。
第十三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应当载明:
(一)企业名称:营业执照载明的“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载明的“法定代表人”;
(三)注册地址: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
(四)生产地址:食盐生产场所的详细地址;
(五)生产品种:企业所生产的食盐品种(品种应具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且有明确的产品质量要求,所列品种名称应与标准中规定的名称一致);
(六)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载明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七)证书编号:延用原有证书编号不变,其中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编号前两位为“SD”,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编号前两位为“DZ”;
(八)发证机关: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名称;
(九)发证日期:发证机关作出颁发证书决定的日期;
(十)有效期至: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时间。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应当载明:
(一)企业名称:营业执照载明的“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载明的“法定代表人”;
(三)注册地址: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
(四)批发地址:企业主要办公地址;
(五)批发区域:省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为“全国”、省级以下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为“XX省”(或“XX自治区”、“XX直辖市”);
(六)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载明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七)证书编号:统一由PD和9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2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位市(地)代码、2位县(区)代码、3位顺序码;
(八)发证机关: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名称;
(九)发证日期:发证机关作出颁发证书决定的日期;
(十)有效期至: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时间。
第五章 变更、延续与注销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证书载明内容的,应向所在地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变更食盐定点企业证书载明内容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盐定点企业证书载明内容变更申请书(见附7);
(二)与证书载明内容变更有关的其他说明或佐证材料。
第十七条 食盐定点企业申请变更证书载明内容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符合《规范条件》的情况进行现场审核。
(一)“注册地址”“生产地址”或“批发地址”发生变化的;
(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增加或变更“生产品种”的;
(三)其他导致企业生产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
第十八条 食盐定点企业证书载明内容发生变更的,证书有效期保持不变。
第十九条 食盐定点企业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盐定点企业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证书有效期届满前4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需要提交的材料应与新申请证书时一致。
第二十条 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收到食盐定点企业延续证书有效期的申请后,应当重新按照《规范条件》及本管理办法的要求开展审核,对通过审核的企业予以换发证书,新证书的发证日期不应晚于原证书有效期。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将证书注销,编号不得再次使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一)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行政许可证件被依法吊销的;
(三)食盐定点企业依法终止或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开展食盐生产、批发业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不再新增食盐定点企业,鼓励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兼并重组、做大做强,但应确保食盐定点企业数量只减不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延续或载明内容变更时不得增加生产地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生产销售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批发采购销售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四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开展批发销售业务的范围应与其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载明的批发区域一致,并执行业务行为发生地盐业主管部门对食盐批发销售业务的管理要求,其中省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食盐批发销售业务;省级以下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展食盐批发销售业务。
第二十五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批发经营的食盐应为本企业生产,或从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
第二十六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受委托加工的食盐应当完整标注委托生产企业和受委托生产企业的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受委托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食盐定点企业不得委托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加工食盐,不得受非食盐定点企业委托生产加工食盐,不得在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载明生产地址之外的地点生产加工食盐。
第二十八条 食盐定点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建立企业及其负责人和高管人员相关信用信息,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盐行业信用管理与公共服务平台、“信用中国”网站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食盐定点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食盐专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条 食盐定点企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审核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不予颁发证书,并给予警告,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盐定点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书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食盐定点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盐定点企业证书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盐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对食盐定点企业符合《规范条件》和本管理办法的情况实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接到有关证书审核管理过程中的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应立即纠正,直至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盐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食盐定点企业和社会监督,对于审核期间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和审核专家组人员,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按相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三十五条 盐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建立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及其负责人和高管人员信用记录,纳入国家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要配合有关部门加大监管力度,对有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和个人,要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对行为后果严重且影响食盐供应及质量安全的,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行业禁入等措施。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组织食盐定点企业加强行业自律,协助盐业主管部门做好《规范条件》及本办法的实施和跟踪监督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食盐行业管理的部门,以及有食盐领域相应管理职能和执法权限的部门。在执行《规范条件》及本办法过程中,各相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开展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 1.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核申请书.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