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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及解读答复

文章作者: 发表日期:2020-08-07 浏览次数:203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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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

(1993年8月1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11月2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0年8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开发和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销售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食盐的生产经营实行专营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盐业的管理,保证盐的生产和销售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是我省盐业行业主管部门,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我省食盐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五条  开发盐资源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鼓励外商投资发展盐化工等综合利用项目,扩大出口创汇。

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由开发单位向盐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进行食用盐再加工(含加碘)的,应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制盐企业需要停产、转产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盐场保护

 

第七条  下列区域划定为海盐场保护区:

(一)盐场防护堤临海面三百米以内区域;

(二)盐场外的引潮、纳潮、排洪沟道两侧各十米以内区域;

(三)盐场码头临海面外侧一百米以内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盐场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妨碍盐场的生产和运输。

第八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

(二)盐场防护堤、场内排洪沟、水库、闸门涵洞、坨地、盐仓、桥梁、码头、运盐路;

(三)盐场的生产工具、设备、产品;

(四)已纳入盐场的海水、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九条  国有盐场盐田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盐田土地属乡(镇)、村集体所有。

市、县人民政府应对盐田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条  征收、征用盐田须征得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征收、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用地单位应当缴纳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新扩建盐田和改造盐田;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管理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国有制盐企业和盐业管理部门报经公安机关审批后可以组建经济民警组织,以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和运销秩序。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食盐生产实行定点生产制度,本省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当经省食盐安全监管部门审批。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企业标准化和质量检测工作;出厂的产品必须有质量合格证书,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销出。

第十三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全省盐产品的质量实施监督和仲裁。

盐业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应完善检测技术手段,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工作规范。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开发在食用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产品,必须制定产品质量标准,并经省卫生、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十六条  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可以进入流通和销售领域。省级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开展跨省经营,省级以下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在本省(区、市)范围内开展经营。

第十八条  食用盐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用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食盐的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九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擅自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的食用盐;

(四)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加工的盐制品。

第二十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和含碘量不合格的加碘食用盐,不得在碘缺乏病地区出售。

第二十一条  食用盐储备按照《国家储备食盐管理办法》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和必要的盐业行政执法设施,负责对盐业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中国盐政或福建省行政执法标志,主动出示《中国盐政检查证》或《福建省行政执法检查证》。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健、交通运输、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当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盐资源开发和盐的生产、销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盐的市场秩序。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违法从事盐业经营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没收非碘盐,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其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的罚没收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财政。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所需的办案经费,必须编报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十一条  阻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违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用盐还包括食品加工、果菜、水产品腌制用盐。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政策解读

信息来源:[福建省司法厅网站]发布时间:2020-08-26

 

2020年8月7日,王宁代省长签署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省人民政府第214号令),并于2020年8月18日正式公布施行。对不符合《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野生动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省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经清理,福建省人民政府决定对《福建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等3件规章予以废止,对《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2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现就《决定》的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六、《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主要修改哪些方面的内容?

答:一是关于取消计划管理和运销管理的问题。根据《食盐专营办法》规定“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并取消计划管理。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政〔2016〕67 号)规定,取消我省两碱工业盐备案制和准运证制度。为此,将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三条“购销”修改为“销售”,将第三条改为“对食盐的生产经营实行专营管理。”

二是关于定点生产、定点批发制度的问题。根据《食盐专营办法》规定,取消国家计划组织生产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定点批发制度。为此,对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作相应的修改。

三是关于取消进出口业务限制的问题。根据《食盐专营办法》规定,取消盐业进出口公司垄断地位规定和进出口业务的限制。为此,删除原《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四是关于取消包装限制的问题。《食盐专营办法》未对包装规格做出限制。为此,删除原《办法》第二十一条。

五是关于取消指令性计划的问题。目前,国家和本省对纯碱、烧碱用盐无指令性计划。为此,删除原《办法》第二十二条。

六是关于部门职能变更的问题。根据省委编办《关于印发〈福建省食盐监管体制改革方案〉〈福建省食盐监管体制改革人员分流安置方案〉的通知》(闽委编办〔2017〕260号)规定,省市场监管局为省政府食盐安全监管部门,承担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许可的审核、审批工作,承担食盐生产轻盈环节的监督管理,保障食盐质量安全,负责指导、监督、协调全省食盐行政执法工作等。省工信厅为省政府盐业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盐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起草有关地方性规章、规章草案,负责拟定我省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等。据此,对第四条、第二十九条作相应的修改。




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省政协十二届五次会议20223033号提案的答复

闽市监函〔2022〕169号  2022年6月29日

 

黄文定委员:

《关于制定<福建省食盐专营办法实施细则>的提案》(20223033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食盐是关系到国计民生、民食工需的一种重要商品。省市场监管局始终按照省委、省政府的统一决策部署,聚焦人民群众关注和期盼,坚持以保障食盐质量安全为核心,以健全完善监管制度为重点,以整顿规范食盐生产经营行为为抓手,多措并举强化食盐安全监管,严守食盐质量安全底线,保障了我省民众的用盐安全。

一、食盐质量安全监管方面

(一)以压实主责促落实。督促食盐生产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要求食盐生产经营者按规定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食品经营者做好备案工作),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范生产经营活动,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在规定范围内销售食盐,加强生产经营过程管理、进货查验、标签标识、信息追溯管理等制度落实。要求开展跨省经营食盐业务的食盐定点企业,及时上报食盐销售情况。

(二)以强化监管促提升。我局结合食盐生产经营特点,不断细化监管措施,明确监管重点,针对性实施监管,先后联合省工信厅、省发改委和省卫健委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食盐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闽市监食流〔2020〕150号),下发《福建省市场监管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食盐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闽市监办〔2022〕7号)等文件,从提升专业化监管水平,完善食盐定点企业资质管理,规范食盐流通环节跨区域经营管理和加强合格碘盐安全监管等方面,严控食盐生产、经营、使用环节质量安全风险,提高食盐质量安全保障水平,确保食盐市场平稳有序。

(三)以监督检查促规范。全省市场监管部门以沿海地区、农村地区等为重点区域,以传统节日、季节性加工用盐高峰期等为重点时段,以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食品加工企业、农贸市场、大型商超、餐饮服务单位等为重点单位,持续加大检查执法力度,严惩重处制售假冒伪劣食盐、销售不合格食盐和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2021年,福州市市场监管部门赴连江县指导海带加工用盐高峰季节食盐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漳州市市场监管部门检查食盐生产经营使用主体4.5万家,立案387件,罚款3.38万元,移交公安机关假冒“闽盐”案1起;南平市市场监管部门检查食盐生产经营使用主体2.1万家,立案18起,罚款11.5万元,移交公安机关案件1起;龙岩市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各类食盐违法案件23起,罚没95.18万元。2022年2月10日,宁德市市场监管局对唐山市银海食盐有限公司非法经营食盐案作出没收违法日晒盐2808吨、违法所得25.65万元,罚款3286.332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食盐电子商务管理方面

根据《工业部办公厅 国家发改委办公厅 国家卫健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盐专营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联消费〔2019〕92号)要求,全省市场监管部门全面加强食盐电子商务管理,要求无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展食盐电子商务。督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履行主体责任,对销售主体查验相关定点批发资质,督促其在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对平台上无食盐定点批发资质的食盐销售主体,应当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龙岩市市场监管局专门制定下发《关于开展食盐电子商务监管专项行动的通知》,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食盐电子商务监管专项行动。2021年10月,针对我省企业反映的电商平台经营食盐存在的问题,我局两次召开业务研讨会议,并邀请相关企业参会,问政于企、集思广益,促进监管效能提升。

三、盐业管理相关法规修订制定方面

2018年,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接我省食盐行政执法等工作,后因机构改革,该职责划转至省市场监管局。我局始终按照国务院《盐业体制改革方案》《食盐专营办法》《福建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及《福建省食盐监管体制改革方案》等精神和要求,积极配合我省盐业行业主管部门省工信厅(原省经信委)做好盐业相关法规制定修订工作,赴各地开展调研工作,并先后多次参与《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修订及废止的相关会议;目前正积极配合省工信厅做好《福建省盐田保护办法》的立法工作。

下一步,我局将充分借鉴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持续探索和研究食盐监管的有效措施,不断加强对食盐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的质量安全管理,严查重处扰乱食盐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强化与工信、卫生健康和发改等部门的沟通协作,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加快推进盐业监管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工作,切实保障我省食盐的质量安全,营造良好的食盐市场环境。

衷心感谢您对市场监管工作的关心与支持,欢迎多提宝贵意见和建议。

 

链接:政协福建省委12届5次会议提案 提案编号20223033.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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