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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盐业管理办法
(1992年5月1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盐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证盐的生产和运销的正常秩序,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用盐的需要,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盐的生产、加工、使用和经营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盐务管理局是负责全省盐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市、地、州、县盐务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盐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全省各类用盐,在国家和省计划指导下,由省盐务管理局归口管理,统一分配调拨,并负责组织衔接和落实。
第五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从事批发活动。各批发单位应按省盐务管理局的安排组织购货,并按经济区域进行批发。
第六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在城镇及农、林、牧、渔场,由国营粮食企业、国营(集体)商业企业负责;在农村,由供销合作社、粮食所负责。
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到指定批发单位进货,保持合理库存,保证市场供应。
个体工商户代销食盐,必须经县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签发《个体工商户代销食盐许可证》,到指定批发单位进货。
第七条 开办以盐为原料的工业企业,必须经省盐务管理局同意后,再报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办或转产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供应原料。
各工业用盐企业,未经省盐务管理局批准,不得擅自购进原盐、加工盐、液体盐;不得将生产用盐和生产过程中收回的循环盐改变用途、转让和转手销售。
第八条 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销售土盐、硝盐、亚硝酸盐和工业废渣、废液制盐以及不符合国家规定食用盐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第十条 食盐销售,必须实行定型、定量小包装。包装物由省盐务管理局统一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国家储备盐的管理,严格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储备盐的动用,平时报轻工业部批准;战时由省政府批准并报送轻工业部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盐业行政执法机构并配备执法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盐政执法工作。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处罚。
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条规定,擅自购销各类用盐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购销活动,没收其盐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盐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造成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盐务稽查罚没款,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无偿没收的盐,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定点供应的工业用盐管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盐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颁布)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盐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处罚。”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盐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