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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和修订资料

文章作者: 发表日期:1998-02-10 浏览次数:149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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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3月1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1998年2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 2014年1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盐务局是全省盐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范围内盐业生产和运销实行统一管理;各地、市、县盐务局是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盐业部门),具体管理本辖销区盐业工作。

工商、物价、公安、财政、税务、地矿等有关部门,应配合盐业部门,加强对盐业市场的管理。

第四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务局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再按有关规定申领营业执照。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五条 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盐矿的开采方案和卤井的具体位置由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盐务局确定。

第六条 盐业生产企业不得擅自转产、停产,因故需要转产、停产时,应当经省盐务局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制盐企业的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抢制盐企业的卤水和产品,不得侵占、破坏制盐企业的供水、供电、采卤、交通等各项设施。

第八条 省盐业质量检测站是盐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负责对全省生产和运销过程中的盐产品质量进行检测。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依法对食盐产品卫生实施监督。

第九条 制盐企业必须设立产品质检机构,建立质检制度,成品包内须有产品合格证,凡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十一条 盐的价格按国家规定执行。食用盐的价区和城乡差价由省盐务局提出方案,报省物价局核定,经销单位不得擅自变动。严禁乱加价、乱收费。

第十二条 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凡经营食用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持有营业执照外,必须持有当地盐业部门核发的碘盐零售许可证,并到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批发、零售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食用盐、国家储备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分配、调拨。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和用盐企业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其他工业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当年分配调拨计划和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以进行自销。

制盐企业和用盐企业应当建立工业用盐销售、使用台账。

第十四条 必须长期供应加碘食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不得进入食盐市场。

第十五条 国家储备盐及储备盐仓库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侵占。

动用储备盐要按规定报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私盐: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生产的原盐、加工盐、液体盐和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各类盐产品;

(二)未经省盐业公司调拨或盐业部门批准而私购、私运、私销的原盐、加工盐、液体盐等各类盐。

第十七条 各级盐业部门应当配备盐政执法人员,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

(二)查处盐业违法行为,对违反盐业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三)受理公民对盐业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十八条 盐政执法人员凭行政执法证件对盐业市场和各行业用盐户的用盐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据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分别由盐业、地矿、工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盐业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分别由当地盐业、工商、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盐业部门有权责令其停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盐业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营业执照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无碘盐零售许可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或不到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的,由盐业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有关税收管理法规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阻碍盐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盐业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江西省盐业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盐务局负责解释。

 

 

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关于《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根据《江西省发展改革委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开展不符合<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实际,我厅对《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进行了清理,形成了《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有关单位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2.电话(传真):0791-88916388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3月12日。

 附件:《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下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盐业生产、销售和储备活动,均须遵守《办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是省政府盐业行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盐业行业工作,负责制定盐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负责核发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和食盐定点批发许可证,负责食盐储备管理,保证盐行业发展稳定。各市、县(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是当地政府盐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盐业行业管理工作。

省市场监管局是省政府盐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盐业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负责含盐业质量安全执法和食盐专营执法在内的盐业执法工作。各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是当地政府盐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盐业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负责含盐业质量安全执法和食盐专营执法在内的盐业执法工作。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食盐产品卫生实施监督。

发改、公安、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和卫生健康部门,加强对盐业市场的管理。

第四条 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五条 省盐业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第七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八条 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九条 省盐业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十一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

第十二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四条 食盐价格由经营者自主确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盐零售价格的市场日常监测。当食盐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可以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或者其他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

(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

(五)外包装上无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盐。

用盐企业应当建立工业用盐购买、使用及库存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防止因保管不善等原因,导致工业盐进入食盐市场。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条 省盐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等部门,根据全省食盐供需情况,建立健全食盐储备制度,承担政府食盐储备责任。

第十八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食盐储备制度要求,承担企业食盐储备责任,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十九条 盐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盐供应应急预案,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协调、保障食盐供应。

第二十条 盐业执法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盐业执法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执法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盐业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的行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省盐业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盐业行业主管部门、盐业执法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盐业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执法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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