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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和宣贯实施资料

文章作者: 发表日期:2023-01-29 浏览次数:1397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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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检总局76号令: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新闻发布会:

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副司长王霓霓的讲话

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副院长赵楠的讲话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商品条码管理办法释义

——苏州市质监局刘大伟:《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废止之后对当前产品标识问题的梳理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标识标注规定

——食盐大小包装有关商品条码国家标准:

GB12904商品条码

GB/T16830商品条码 储运包装商品编码与条码表示

GB/T191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6号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8年7月3日颁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日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我国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推广应用商品条码,建立我国的商品标识系统。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负责全国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按照本办法核准注册,获得厂商识别代码。

 

第二章 注 册

 

第六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可以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按规定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七条 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到所在地的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申请人应当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第八条 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初审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编码中心审批;对初审不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对初审合格的申请资料,编码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交纳的有关费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程序。对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向申请人核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编码分支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一)不能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文件的。

(二)社会组织、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组织或单位,非本单位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际物品编码协会章程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章 编码、设计及印刷

 

第十三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编码中心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代码,向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在设计商品条码时,应当根据应用需要采用《商品条码》(GB12904)、《储运单元条码》(GB/T16830)、《EAN·UCC系统 128条码》(GB/T15425)等国家标准中规定的条码标识。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可以向条码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取得印刷资质。获得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可优先承接商品条码的印刷业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

印刷企业接受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并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 条码工作机构鼓励系统成员和相关单位委托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二十条 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积极采用商品条码。销售者在其经销的商品没有使用商品条码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店内条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店内条码》(GB/T 18283)的有关规定。

生产者不得以店内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使用。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五条 在国内生产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时,生产者应当提供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并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编码中心。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服务提供者积极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使用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提高企业在商品生产、储运、配送、销售等各环节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五章 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八条 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为2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二十九条 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在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

第三十三条 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已被注销系统成员资格的企业名称及其厂商识别代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商收取进店费等不正当费用的,供货商可依法要求退还。

第三十八条 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条码工作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因条码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失误,给系统成员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是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

零售商品代码与条码是指以满足零售扫描结算为主要目的,而为商品单元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非零售商品代码与条码是指以满足非零售结算为目的,而为商品单元所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在流通环节中,可以对该商品单元进行定价、订购或开据发票。

物流单元代码与条码是指对物流中临时性商品包装单元所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位置代码与条码是指对厂商的物理位置、职能部门等所编制的代码与条码标识。

厂商识别代码是指国际通用的商品标识系统中表示厂商的惟一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

商品代码是指包含厂商识别代码在内的对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资产及服务进行全球惟一标识的一组数字代码。

店内条码是指商店为便于商品在店内管理而对商品自行编制的临时性代码及条码标识。

第四十三条 商品条码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3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副司长王霓霓在《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2005/10/31

 

各位来宾、新闻界的朋友们:

大家下午好!

感谢各位参加今天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新闻发布会”。首先,我介绍一下主席台就座的嘉宾,他们是: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副院长赵楠,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常务副主任张成海,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主任助理罗秋科。参加我们今天新闻发布会的还有人民日报、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经济日报等四十多家媒体。在此,我代表国家质检总局对各位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对一直以来对国家质检总局工作支持的新闻单位表示感谢。

下面,我来介绍一下《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修订和发布情况。

新修订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是2005年5月16日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的,以国家质检总局局长令第76号公布,并于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是在原《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基础上,针对目前我国条码管理工作存在的不足,并结合我国加入WTO及信息化建设发展的需求,经专家多次讨论,并广泛征求了相关部委修改意见后修订发布的。

新修订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是我国条码工作的一个新的里程碑。它不仅汇集了我国条码工作机构十多年来的管理经验,而且跟随国际、国内的形势变化,增加了许多体现时代精神的新内容。

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优先发展信息产业,在经济和社会领域广泛应用信息技术”。条码技术的推广应用就是我国信息化发展的重要基础工作之一,已被列入国家“十五”计划纲要。

近二十年来,商品条码事业自身的发展历程,就是其对我国标准化建设和国民经济建设发挥积极作用的过程。在我国全面建设和谐社会的进程当中,在我国实施经济战略性调整的进程当中,在我国加入WTO面对国际市场激烈挑战的进程当中,商品条码和其他标准化、信息化手段一起,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作为EAN•UCC系统的核心内容,商品条码为商业伙伴之间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并催生了一个全新的条码产业和条码市场。商品条码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应用领域越来越广,已经成为我国产业信息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无论在工业制造、商品零售等环节,还是在近些年迅速崛起的物流供应链及电子商务交易形式中,条码都担当着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

随着我国经济的蓬勃发展,按照中央确定的发展方针及科技发展中长期计划,集合商品条码在我国近二十年来的发展经验,我国的条码事业正处于一个难得的发展机遇期。为了把握好这个机遇,继续保持发展的长期稳定性,我们对原《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进行了及时地修订,其目的在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条码管理及应用工作,更好地促进我国标准化建设和对外贸易的发展。为保证新《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实施,当前我们应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 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重要性

新《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实施将对进一步规范我国商品条码的管理工作,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国民经济各行业的应用,提高企业在商品生产、储运、配送、销售等环节的现代化管理水平,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二、 积极做好《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宣贯工作

各地质监部门及编码分支机构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广泛深入开展宣贯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种媒体,采取灵活多样的宣传培训形式,引导企业在广泛参与中学习好该管理办法,自觉地守法和用法,并树立管理办法的权威性,提高社会各界对其实施重要意义的认知度。

三、 规范商品条码的管理与应用

商品条码管理机构和应用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及相关国家标准。商品条码应用企业必须按规定办理注册、续展手续,履行相应的义务,正确使用商品条码。质监人员及编码工作人员应树立良好的行业风范,做好服务工作,照章办事,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使我国商品条码的管理与应用标准化、规范化、法制化。

四、加快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我们应该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出台为契机,围绕“中国条码推进工程”纲要,加快以商品条码为核心的EAN•UCC系统的推广应用;围绕“加快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这个中心任务,开展新技术研究和市场分析,积极开拓条码应用新领域,继续做好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的发展与服务工作,切实开展各项推广应用工作。

五、 加强质量技术监督执法力度,提高商品条码质量

商品条码质量是我国商品条码事业长期稳定发展的关键,要常抓不懈。各级质监部门及编码机构人员,要进一步加强对商品条码使用者的咨询、培训和日常检验服务,继续开展商品条码质量调查与整改工作,不断地提高我国商品条码的质量。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我国小康建设步伐的加快,商品条码作为标准化、信息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将迎来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将在我国国民经济建设的伟大进程中不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下面,请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副院长赵楠介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修改过程和内容

 

 

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副院长赵楠在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2005/10/31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来宾:

大家下午好!

首先感谢各位领导、各位媒体朋友一直以来对条码事业、对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工作给予的大力支持和高度关注。在此,我对《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修订情况做一个介绍。

新修订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实施,将推动我国条码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经过近二十年的辛勤耕耘,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领导的支持下,以推进我国商业、制造业统一标识系统和商务运作的信息化、标准化、国际化为己任,为我国的商品条码事业做出了不懈的努力。目前,我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已逾十二万家,发展速度居世界之首,条码技术在诸多领域的应用极大地推动了我国信息化、企业信息化的发展。

自1998年12月1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号令《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实施,到现在已经有七个年头。这七年里,原《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实施,对规范我国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的应用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我国国民经济各领域的应用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逐步加快,国际物品编码协会推广的最先用于商业零售结算的商品条码,已发展为以零售商品条码为基础,包括非零售商品条码和物流单元条码等在内的全球统一标识系统,成为全球通用的商贸语言。随着我国加入WTO和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电子商务、现代物流等新技术的不断涌现,商品条码的应用领域也在不断扩大,在广度和深度上都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展。同时,这对我国商品条码管理工作,也提出了更多更新的要求。因此,在新的形势下,我们的商品条码管理工作也需要与时俱进,同国际接轨,同中国的现实国情接轨。

为此,国家质检总局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修订任务列入了2003年的一类规章制度修订计划。

根据修订任务,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在2003年初向全国各地条码工作机构发文征求对现行《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修改意见。根据各地的反馈意见,针对目前我国条码管理工作存在的不足,结合我国加入WTO及信息化建设发展的需求,对原有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进行了补充修改,起草了新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修订初稿。之后,在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的领导下,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对该初稿组织了多次专家研讨会,以会议形式征求条码工作管理部门,工作机构以及研究、开发及应用部门的专家意见,反复修改,完成了新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报局稿。

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一处于2003年6月共发出33份征求意见稿,印发工商总局、商务部、发改委、总局各业务司局、认监委、标准委及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征求意见。根据反馈意见,对《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经法规司司务会讨论修改。2005年5月16日,新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从提高商品生产流通效率、较少重复投资和信息孤岛等方面的考虑出发,新修订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主要做了以下修改:

一、扩充了商品条码的管理范围,由原来单一的对零售商品条码的管理扩展为包括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资产与服务代码和条码标识在内的全球统一标识系统的管理。

二、增加了对商业企业应用商品条码的管理,以便规范商业企业对店内条码的使用,同时有效防止经销印有假冒商品条码的商品,保护系统成员的合法利益,保证流通领域商品信息的真实可靠。

三、加强了对商品条码印刷企业的管理,这是从源头把好商品条码质量关的重要手段。

四、为了规范进入我国流通市场的境外商品条码的应用与管理,增加了对国内生产的产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管理。

五、增加了对商品编码信息的通报要求,以及其他的一些文字修改。

随着“中国条码推进工程”以及新《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实施,我国的条码事业正处于一个良好的发展期。对我们来说,这是机遇也是挑战。我们条码工作者一定要抓住这个机遇,加快商品条码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同时,也希望各位领导和新闻界的朋友能一如既往的支持我们的工作。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

质检办法函〔2008〕67号  二00八年二月十九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施行以来,对规范我国商品条码管理工作,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应用,提高企业在商品生产、销售、物流等环节的现代化管理水平,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具有普遍性的适用问题。为了便于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商品条码工作机构正确理解《办法》,做好商品条码管理工作,针对有关规章适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对"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违法行为的认定问题

该违法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擅自使用他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侵犯系统成员商品条码专用权的;

(二)使用国际物品编码协会及各成员组织等编码组织尚未分配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三)接受他人转让使用他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四)未经备案,境内生产的产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

(五)未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备案,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未按规定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使用集团公司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的。

二、关于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使用商品条码的问题

(一)子公司在其单独开发、设计、自行生产的产品上,应当使用子公司自己申请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二)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备案,子公司可以在由集团公司统一开发、设计、安排生产的统一品牌的同类产品上使用由集团公司授权使用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

三、关于境内生产的产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备案问题

(一)境内生产的产品可以使用境内企业自己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但应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二)境内企业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产品但不以自己名义在境内销售产品的,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无需备案。

四、关于委托加工产品和进口产品使用商品条码的问题

(一)制人加工产品川当使阳时盯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

(二)进口产品可以使用该产品境外生产商注册的商品条码,

也可以使用国内经销企业或者代理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

五、关于系统成员信息变更的问题

(一)企时已变更但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商品条码变更手续的,应限期整改,督促企业及时按规定办理商品条码变更手续。

(二)对因企业名称变更而导致商品条码使用者与实际不符的,可以根据企业提供的有关证书来确认其是否是商品条码合法使用者。

六、关于系统成员向编码分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的问题

(一)系统成员应当及时通过互联网络或其他方式将其商品条码编制和使用情况及时向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通报。

(二)通报的编码信息内容主要包括:商品的名称、商标、种类、规格、包装类型等基本特征信息及其对应的商品条码。

(三)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及编码分支机构就及明地处理系统成员通报的编码信息,并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七、关于店内条码问题

(一)销售者应当积极应用条码自动识别技术,使用商品条码进行零售结算;对已有合格商品条码的商品,不应再使用店内条码予以替换、覆盖。

(二)为便于扫描结算,销售者在其商品没有商品条码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店内条码作为临时性的补充措施。

(三)商品条码因质量不合格而无法识读的,可以制作与该商品条码相同编码的条码标签对无法识别的条码予以替换、覆盖以保证扫描应用,但不得以店内码对无法识读的商品以替换、覆盖。

(四)生产者不得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印制、粘贴店内条码,用于商品销售,以冒充商品条码使用。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委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作为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负责全国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履行商品条码工作相关管理职能,可以对商品条码注册、续展、变更、注销、应用等管理工作中的某些具体问题提供具体指导意见。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条文释义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 2005年10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释义】

1. 本条是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2. 制定本办法的目的:一是通过明确商品条码各级管理部门、工作机构的职责,明确商品条码工作程序,来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二是通过规定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设计、印制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并贯彻执行有关国家标准,来保证商品条码质量;三是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实现商品生产、流通及商务的信息化,建立现代化的商品流通体系,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3. 本办法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三定”方案以及国务院1988年对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科委、外交部、财政部联合上报的《关于加入国际物品编码协会的请示》的批复。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我国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推广应用商品条码,建立我国的商品标识系统。

【释义】

1. 本条是关于本办法管理的商品条码种类与范围的规定。

2. 本办法管理的商品条码主要应用于对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及厂商的物理位置等进行编码与条码标识,有EAN/UPC、ITF-14、UCC/EAN-128三种类型的商品条码。

1) EAN/UPC商品条码包括EAN-13、EAN-8和UPC-A与UPC-E四种形式。主要用于对贸易项目中零售商品的条码标识。EAN-13商品条码、UPC-A商品条码也可应用于对贸易项目中非零售商品的条码标识。

2) ITF-14条码用于对贸易项目中非零售商品的条码标识。

3) UCC/EAN-128条码主要用于对物流单元、非零售商品的条码标识,也可用于对厂商的物理位置、职能部门等位置的条码标识。

3. 我国按照国际物品编码协会(GS1)制定的商品编码体系及条码表示方法,即EAN·UCC规范及相关国际标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

4. 我国根据EAN·UCC规范及相关国际标准等制定了商品条码系列国家标准及相关规范,根据这些国家标准及规范建立与国际接轨的我国的商品标识系统。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释义】

1. 本条是关于本办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2. 本办法管理的商品条码工作环节包括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应用及其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都应遵循本办法。

3.本办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我国的领土、领海和领空。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不适用。

4. 本条中有关名词的含义是:

1)商品条码的注册是指:商品条码中的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EAN-8商品条码的注册。

2)商品条码的应用是指:商品条码在生产、流通、服务等领域中的应用。

3)商品条码应用的管理是指:商品条码注册、编码、印制、应用各环节的管理,包括对系统成员、商业企业和印刷企业等单位使用商品条码的管理及对伪造、冒用、转让商品条码等违法行为的监管与制裁。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负责全国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释义】

1. 本条是关于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工作机构及其职责的规定。

2.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1)对商品条码工作实施宏观管理,制定商品条码事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部门规章,制定和发布有关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等;

2)组织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包括对商品条码工作机构的监督、商品条码应用情况的检查以及对商品条码质量的检查等;

3)处理商品条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主要包括:在商品条码推广应用过程中与有关部门相关的重大工作事项;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在商品条码工作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问题;违反商品条码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的有关重大问题等。

3.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经国务院批准,于1988年12月28日正式成立,并于1991年4月19日代表中国正式加入国际物品编码协会。

4. 编码中心在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委的领导下,主要负责全国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1) 贯彻执行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标准;

2) 具体组织、协调、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

3) 负责对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考核;

4) 负责商品条码的注册、续展、变更和注销,负责组织在国内生产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备案工作;

5) 负责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应用商品条码,建立中国商品标识系统;

6) 履行国际物品编码协会会员职责,开展相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7) 负责组织、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印刷资质的认定工作。

5.编码中心在各地设立的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在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1) 贯彻执行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标准;

2) 组织、协调、管理本地区的商品条码工作;

3) 负责本地区商品条码注册、续展、变更和注销的初审;

4)接受并管理系统成员提供的商品编码信息;

5) 负责受理在国内生产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备案工作;

6) 负责本地区商品条码技术培训,提供商品条码技术咨询与服务;

7) 负责本地区商品条码印刷资质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 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按照本办法核准注册,获得厂商识别代码。

【释义】

1. 本条是关于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注册的规定。

2.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其生产和经销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必须向条码工作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经编码中心核准注册,赋予其专用的厂商识别代码。未经编码中心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3.有关厂商识别代码的核准注册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执行。

4.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商品代码及条码中对厂商的惟一标识代码。具体概念见本办法第四十二条释义。

 

第二章 注册

第六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可以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按规定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释义】

1. 本条是关于厂商识别代码申请注册条件的规定。

2. 有权申请厂商识别代码的主体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依法取得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

本办法所称“生产者”是指实施产品生产行为的人。

本办法所称“销售者”是指实施产品销售行为的人。

本办法所称“服务提供者”是指直接提供服务行为的人。

3.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可根据自己的经营需要,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厂商识别代码的申请采取自愿原则。但如果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商品条码,就必须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手续。

4. 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按下列规定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1)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不能与集团公司或其他子公司共用厂商识别代码(特殊情况除外),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2)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在生产由集团公司统一开发、设计、安排生产的统一品牌的产品上,可使用集团公司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并将集团公司的名称标注在商品或包装上。其商品代码由集团公司统一管理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集团公司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但该子公司在其单独开发、生产的产品上,应当使用子公司申请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七条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到所在地的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申请人应当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释义】

1. 本条是关于厂商识别代码申请注册的规定。

2. 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人可以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3. 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时,应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并提供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以备申请受理机构查验)及复印件。

4. 《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复印件需一式三份:编码分支机构初审并存档一份,编码中心审批并存档一份,系统成员建立本企业商品条码管理档案存档一份。

第八条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初审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编码中心审批;对初审不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释义】

1. 本条是关于编码分支机构初审商品条码注册申请的规定。

2. “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是指:编码分支机构自接到企业申请资料之日起,到完成初审的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

3. 编码分支机构对初审合格的申请资料,必须明确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及时报送编码中心审批。

4. 申请资料初审不合格的情况有:注册申请人名称与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名称不符;《注册登记表》所填写的地址与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登记地址不符;《注册登记表》所盖印章不清楚;《注册登记表》中所填项目有遗漏等。

对初审不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对初审合格的申请资料,编码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交纳的有关费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程序。对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向申请人核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编码分支机构并说明理由。

【释义】

1. 本条是关于编码中心审批商品条码注册申请的规定。

2. “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程序”是指:编码中心自收到编码分支机构报送的初审资料和申请人交纳的有关费用之日起,到完成审核的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审批日期以《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厂商识别代码通知书》核发日期为准。

3. 经编码中心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的,批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告知申请人。

4. 经编码中心审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情况主要包括:申请资料不齐全;编码分支机构未签署意见或未加盖公章等。

5.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应将申请资料退回编码分支机构并说明原因,要求编码分支机构补正。

第十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

【释义】

1. 本条是关于颁发《系统成员证书》的规定。

2. 《系统成员证书》由编码中心统一印制并通过编码分支机构发给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申请人。

3. 从《系统成员证书》核发之日起,申请人同时获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系统成员可以在《系统成员证书》规定的有效期内,合法使用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其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一)不能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文件的。

(二)社会组织、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组织或单位,非本单位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际物品编码协会章程的其他情形。

【释义】

1. 本条是关于对不予受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申请的规定。

2. 对不能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文件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注册使用商品条码的申请,条码工作机构将不予受理。

3. 对各类社会组织、行业部门及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组织或单位提出注册使用商品条码的申请,若不属本单位使用商品条码的,条码工作机构也将不予受理。

4. 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际物品编码协会章程有关规定的注册使用商品条码的申请,条码工作机构将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

【释义】

1. 本条是关于编码中心定期公告新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的规定。

2. 核准注册后一个月内,由编码中心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是新注册的系统成员的企业名称及厂商识别代码。

3. 编码中心通过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告系统成员及其厂商识别代码,向社会明示,经编码中心核准注册商品条码的申请企业具有系统成员资格,对已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三章 编码、设计及印刷

第十三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编码中心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厂商识别代码。

【释义】

1. 本条是关于厂商识别代码的编制及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的规定。

2. 商品条码的使用者应当按照商品条码系列国家标准的要求,对商品进行编码,正确地设计和印刷合格的商品条码。

3. 商品条码系列国家标准包括GB12904《商品条码》、GB/T14257《商品条码符号位置》、GB/T18348《商品条码符号印制质量的检验》、GB/T19251《贸易项目的编码与符号表示导则》、GB/T16830《储运单元条码》、GB/T18127《物流单元的编码与符号标记》、GB/T15425《EAN·UCC系统 128条码》、GB/T16986《EAN·UCC系统 应用标识符》、GB/T16828《位置码》等。

4. 编码中心应按照国家标准《商品条码》(GB12904)编制厂商识别代码,用于对厂商的惟一标识。

第十四条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代码,向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释义】

1. 本条是关于系统成员编制商品代码并通报编码信息的规定。

2. 系统成员应当使用其获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编制商品代码。在编制商品代码时,必须遵守商品代码编制的基本原则,即商品编码的惟一性原则。

3. 零售商品代码的编制及条码表示应当符合GB12904《商品条码》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

4. 非零售商品代码的编制及条码表示应当符合GB/T16830《储运单元条码》和GB/T15425《EAN·UCC系统 128条码》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

5. 物流单元代码的编制及条码表示应当符合GB/T18127《物流单元的编码与符号标记》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

6. 商品属性代码的编制及条码表示应当符合GB/T16986《EAN·UCC系统应用标识符》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

7. 位置代码的编制及条码表示应当符合GB/T16828《位置码》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

8. 系统成员在应用商品条码的过程中,应当按规定及时向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编码信息主要内容包括:商品的名称、规格、型号等基本特征信息及其对应的商品代码。

第十五条 企业在设计商品条码时,应当根据应用需要采用《商品条码》(GB12904)、《储运单元条码》(GB/T16830)、《EAN·UCC系统 128条码》(GB/T15425)等国家标准中规定的条码标识。

【释义】

1. 本条是关于企业设计商品条码的规定。

2. 企业在设计EAN/UPC、ITF-14、UCC/EAN-128商品条码时,必须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要求。

在设计EAN/UPC商品条码时,其尺寸、颜色搭配及印刷位置等应符合GB12904《商品条码》及GB/T14257《商品条码符号位置》的相关要求。

在设计ITF-14时,应符合GB/T16830《储运单元条码》的相关要求。

在设计UCC/EAN-128时,应符合GB/T15425 《EAN·UCC系统 128条码》、GB/T18127《物流单元的编码与符号标记》的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可以向条码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取得印刷资质。获得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可优先承接商品条码的印刷业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释义】

1. 本条是关于印刷企业获得商品条码印刷资质的规定。

2. 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可以向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提出申请,按《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工作实施办法》中的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证书》,获得印刷资质。获得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可优先承接商品条码的印刷业务。

3. 印刷企业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质的现行管理办法,参照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的《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工作实施办法》。该办法及条文释义详见附件。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

印刷企业接受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并进行备案。

【释义】

1. 本条是关于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的规定。

2.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条码系列国家标准对印刷质量的要求印制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的印刷质量。

3. 印刷企业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应当查验印刷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核对所印商品条码的厂商识别代码是否与《系统成员证书》或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上的厂商识别代码一致,并登记备案。如果经查验,印刷委托人为非法使用商品条码,印刷企业应拒绝承印并及时向当地编码分支机构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 条码工作机构鼓励系统成员和相关单位委托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释义】

1. 本条是关于对委托印刷商品条码业务的引导性规定。

2. 为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提高商品条码应用效果,条码工作机构鼓励系统成员和相关单位委托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释义】

1. 本条是关于商品条码专用权的规定。

2. “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是指:系统成员有权专用本企业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国家保护系统成员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系统成员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3. “相应的商品条码”是指:EAN/UPC、ITF-14及UCC/EAN-128三种类型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条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释义】

1. 本条是关于对系统成员使用商品条码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 为保证商品条码标识的惟一性,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或与他人共同使用。

3.系统成员在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时,通常情况下应保证商品上所标注的生产者名称与系统成员的名称相一致。

4. 在统一管理商品代码的前提下,集团公司(总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使用集团公司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但必须在商品或包装上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或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的名称。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释义】

1. 本条是关于商品条码使用的禁止性规定。

2. 本条规定禁止下列三种违法行为:

1)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2)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

3)伪造商品条码。

3.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是指:擅自使用他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侵犯商品条码专用权;使用编码组织尚未启用或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编码组织是指国际物品编码协会及各成员组织。

4. 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是指:将非商品条码充当或作为商品条码使用的行为,企业内部使用其他条码的情况除外。

5. 伪造商品条码是指:以欺骗为目的,编造或变造(包括拼凑、粘贴、手画等)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包括供机器识读的标识和供人识读的数字代码)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积极采用商品条码。销售者在其经销的商品没有使用商品条码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店内条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店内条码》(GB/T18283)的有关规定。

生产者不得以店内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使用。

【释义】

1. 本条是关于使用店内条码的规定。

2. 销售者在其商品的营销与管理活动中,应当积极应用条码自动识别技术,使用商品条码进行零售结算,不应对已有合格商品条码的商品再使用店内条码。

3. 为便于商店的扫描结算,销售者在其经销的商品没有商品条码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店内条码作为临时性的补充措施。

4. 店内条码主要用于变量消费单元和零售结算需要拆分或重新组合再包装的定量消费单元。

5. 店内条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店内条码》(GB/T18283)的有关规定。

6.生产者不得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印制、粘贴店内条码,用于商品的零售,冒充商品条码使用。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

【释义】

1. 本条是关于销售者查验商品条码的规定。

2.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方的《系统成员证书》或《系统成员证书》(续展)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核对商品外包装上所印商品条码的厂商识别代码是否与《系统成员证书》或《系统成员证书》(续展)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上的厂商识别代码一致,查验《系统成员证书》或《系统成员证书》(续展)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是否在有效期内,并对查验日期等信息作有效记录。

3. 如果经查验,供货方为非法使用商品条码的,销售者应拒绝进货、销售,并及时向当地编码分支机构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反映情况。

第二十四条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释义】

1. 本条是关于销售者的禁止性规定。

2. 本条禁止销售者经销下列商品:

1)未经核准注册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商品;

2)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商品;

3)伪造商品条码的商品。

销售者经销过程中,商品条码超过使用有效期或被注销的除外。

3.本条规定禁止销售者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五条 在国内生产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时,生产者应当提供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并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编码中心。

【释义】

1. 本条是关于在国内生产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备案的规定。

2. 在国内从事生产的企业,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时,应向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提供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或注册证明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并在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备案后,方可在国内使用。

3. 生产企业获准备案的,由编码分支机构发放《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备案通知书》(以下简称《备案通知书》)。受理备案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将《备案通知书》及相关企业信息等材料及时报送编码中心,由编码中心统一公告。

4. 在使用过程中,生产者必须保证所使用的商品条码与备案的生产企业名称相一致。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释义】

1. 本条是关于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的规定。

2. 全国商品条码监督检查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实施。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包括对商品条码工作机构的监督,对商品条码使用情况的检查,以及对商品条码质量的检查等。

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委下达的商品条码监督检查计划,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负责组织对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

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主要包括本地区在商品条码推广应用过程中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问题,商品条码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问题,违反有关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的问题。

5. 各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下达给本市、县的监督检查任务,并负责对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服务提供者积极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使用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提高企业在商品生产、储运、配送、销售等各环节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释义】

1. 本条是关于推进商品条码事业发展的规定。

2.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实现商品生产、流通及商务的信息化,建立现代化流通体系,各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服务提供者积极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使用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提高企业在商品生产、储运、配送、销售等各环节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五章 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八条 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为2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释义】

1. 本条是关于对系统成员使用商品条码的有效期、办理厂商识别代码续展手续的规定。

2. 《系统成员证书》有效期为2年。在《系统成员证书》有效期满后继续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在《系统成员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持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及《系统成员证书》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

3. 系统成员办理续展手续,应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厂商识别代码续展登记表》并按规定缴纳续展费用。

4. 系统成员继续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必须经编码中心批准,并领取《系统成员证书》(续展)。

5. 系统成员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编码中心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及系统成员资格,被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释义】

1. 本条是关于系统成员办理商品条码变更手续的规定。

2. 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办理变更手续。

3.联系人、电话、传真、邮政编码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报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

4. 系统成员名称改变,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注册号不变的,可办理变更手续。

5. 因行政区划改变而引起的系统成员名称改变,但名称主体不变,并有政府有关文件的,可持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及政府有关文件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6.系统成员办理变更手续应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信息变更登记表》,提供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系统成员证书》或《系统成员证书》(续展)及有关证明材料。

7. 系统成员办理变更手续必须经编码中心批准,并核发变更证书。

第三十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在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释义】

1. 本条是关于系统成员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规定。

2. 系统成员在商品条码有效期内,不再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在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3. 系统成员办理注销手续包括: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销登记表》,交回《系统成员证书》。

4. 系统成员自其厂商识别代码被注销和之日起,系统成员资格被取消,不得继续使用其原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三十一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释义】

1. 本条是关于对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企业,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规定。

2. 已被取消系统成员资格及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企业,需要再使用商品条码,必须重新办理申请注册手续。

3. 企业必须在重新申请被批准后,方可在其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

【释义】

1. 本条是关于使用已被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禁止性规定。

2. 未经编码中心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第三十三条 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已被注销系统成员资格的企业名称及其厂商识别代码。

【释义】

1. 本条是关于编码中心定期公告已被注销系统成员资格的企业名称及其厂商识别代码的规定。

2. 在注销后一个月内,由编码中心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是已被注销系统成员资格的企业名称及已被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

3.编码中心通过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告已被注销系统成员资格的企业名称及其厂商识别代码,向社会明示此厂商识别代码已被注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释义】

1. 本条是关于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2. 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是系统成员。也就是说,只有在已经取得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前提下,才有将其转让的可能,非系统成员不具备从事本违法行为的资格。

3.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系统成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转让他人的行为。此类违法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转让自己的厂商识别代码,允许其他主体以自己的厂商识别代码为基础设计和编制商品条码;二是直接转让自己的相应商品条码,也就是允许其他主体直接使用属于自己所有的商品条码。

4. 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只有行政责任一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本条行政责任的承担没有区分情节或后果是否严重的情况,也没有“可以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等自由裁量条款,只要出现了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一律应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也就是说,一方面,系统成员须收回自己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不得再允许他人使用,另一方面,通过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所得的违法收入要被没收,并承担3000元的罚款。这种责任在对违法者的行为做出否定性评价的同时,使违法者不能通过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获利,促使其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性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释义】

1. 本条是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2. 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非法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冒充或伪造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

3.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

1)未经核准注册,擅自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包括未经备案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生产者。需要注意的是,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给他人使用的,在按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系统成员的同时,对接受并使用转让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主体,以未经核准注册擅自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处理;

2)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

3)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

4. 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只有行政责任一种:责令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承担本条法律责任的违法主体须依法申请核准注册(或备案),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不得再使用未经核准注册或者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更不得在商品包装上再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伪造商品条码;同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该视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后果,在30000元以下的范围内给予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释义】

1. 本条是经销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商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2. 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是经销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包括已注销)、备案或者伪造、冒用的商品条码的商品的经销者。

3.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经销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包括已注销)、备案或者伪造、冒用的商品条码的商品的行为。

销售者在经销过程中,商品条码超过使用有效期或被注销的除外。

4. 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只有行政责任一种: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经销者应停止销售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包括已注销)、备案或者伪造、冒用的商品条码的商品,并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相关供货商信息,经销者或供货商改正后方可销售。同时经销者应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避免再次出现同类行为;另外,经销者还应承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视情况所处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商收取进店费等不正当费用的,供货商可依法要求退还。

【释义】

1. 本条是销售者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商收取不正当费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2. 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是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商收取不正当费用的销售者。

3.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销售者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商收取不正当费用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须具备“以商品条码的名义”这一前提条件。如果销售者并未以这一名义为借口,则向供货商收取不正当费用的行为由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或由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调整。

4. 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实际上是一种民事责任:供货商依法要求退还。这种责任首先不涉及到行政权力和刑事司法部门的直接干预,供货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销售者提出退还要求;其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供货商可依法要求退还,实际上是在支持合法民事权益的基础上,赋予了供货商自由选择权,供货商可以以法律为武器保护自己的利益,也可以出于其他考虑不要求退还相关费用。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放弃自己的权利,是法律所不能禁止的。此时进店费等费用的支付视为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协议。其三,供货商按本办法规定要求销售者退还不正当费用时,应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超越法律界限,对销售者提出过高要求。

第三十八条  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释义】

1. 本条是对行政处罚权行使部门的规定。

2.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也就是说,行政处罚是不能随意设定和实施的,必须具备法定依据。

3. 本条明文规定了本办法作为规章所设定的行政处罚的实施权属于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也就是赋予了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于商品条码违法行为的管理和处罚权,同时排除了其他部门在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情况下的相关管辖职能。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释义】

1. 本条是对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的救济权利的规定。

2. 《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是作为行政处罚程序一般法做出的原则性规定。本条正是遵循一般法基本原则的精神作出了同样规定。

这里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是指公民可以从这两种途径获得救济,但在这一过程中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确定的条件和程序。首先要了解的是这两种救济渠道之间的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在这一前提下,当事人还要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具体规定申请救济。具体来说,需要注意以下内容。

3. 要申请行政复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

2)有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3)在规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提出。

具体来说,在商品条码相关事项中,如果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至于向哪一主体提出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省级以下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向其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则可以选择向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家质检总局中的任意一者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质检总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4. 对行政处罚不服欲提起行政诉讼的,也应遵循相关法律规定:

1)对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一般的不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的案件,由该部门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国家质检总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或者重大复杂的案件,则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是省级范围内或者国家级范围内的重大、复杂案件,则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条码工作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因条码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失误,给系统成员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1. 本条是对条码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工作失误给系统成员造成重大损失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2. 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是条码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

条码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负责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的审核、注册、公告、编制、备案等事项,其工作失误可能给系统成员带来损害,本条正是针对这一情况对条码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提出了监管措施。

3.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条码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失误,给系统成员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中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是有后果要求的,也就是“给系统成员造成了重大损失”。只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该种后果已经出现,才能要求责任人承担责任。

4. 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只有行政责任一种:行政处分。具体来说,对条码工作机构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等;对其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则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

第四十一条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释义】

1. 本条是对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2. 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是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了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内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和条码工作机构系统内的国家工作人员。

3.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4. 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

行政责任体现为工作人员的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分,具体法律依据为《公务员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如果行政处分不足以制止责任主体的行为,或者责任主体的行为已达到触犯《刑法》规定的程度,则应承担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主要指《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是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

零售商品代码与条码是指以满足零售扫描结算为主要目的,而为商品单元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非零售商品代码与条码是指以满足非零售结算为目的,而为商品单元所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在流通环节中,可以对商品单元进行定价、订购或开据发票。

物流单元代码与条码是指对物流中临时性商品包装单元所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位置代码与条码是指对厂商的物理位置、职能部门等所编制的代码与条码标识。

厂商识别代码是指国际通用的商品标识系统中表示厂商的惟一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

商品代码是指包含厂商识别代码在内的对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资产及服务进行全球惟一标识的一组数字代码。

店内条码是指商店为便于商品在店内管理而对商品自行编制的临时性代码及条码标识。

【释义】

1. 本条是关于本办法涉及的相关术语的定义的规定。

2.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包含三层意思:一是明确商品条码属于条码范畴,是条码的一种,即它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并表示一定的信息。其中,条为深色,空为浅色,用于条码识读设备的扫描识读;对应字符由一组数字组成,供人直接识读。这组条、空和相应的字符所表示的信息是一致的。二是明确了商品条码的使用对象是商品。三是指出商品条码是一种商品标识,它具有惟一性和通用性,这也是商品条码区别于其他条码的特性。

3. 零售商品代码与条码、非零售商品代码与条码、物流单元代码与条码、位置代码与条码及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代码的详细说明及应用规则详见本书附录中国商品标识系统。

4. 店内条码是指零售商(包括零售超市、专卖店等)为便于商品的管理,而对店内商品自行编制的商品代码及使用的条码符号,对店内条码的相关技术要求详见GB/T18283《店内条码》国家标准。

第四十三条 商品条码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

1. 本条是关于商品条码收费的规定。

2.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是指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物价局1991年规定的商品条码技术服务收费标准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经济委员会1997年关于调整部分商品条码技术收费服务标准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释义】

1. 本条是关于本办法解释权的规定。

2.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3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释义】

1. 本条是关于本办法实施日期的规定。

2. 2005年10月1日(含10月1日)以后,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刷、应用及其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3. 1998年7月3日由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于2005年10月1日起废止。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废止之后

——对当前产品标识问题的梳理

 2017-05-29《中国质量新闻网》江苏省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刘大伟 

 

为进一步规范产品标识,原国家技术监督局根据《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于1997年11月7日制定发布了《产品标识标注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明确了产品标识的涵义,同时对于产品名称、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产品执行标准、产品合格证、规格、等级、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警示标志、警示说明等项目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规定的发布,对于引导广大生产企业正确标注产品标识、明示产品质量信息以及保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4年7月2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14年第70号),《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在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内,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规定废止后,一定时期内、一定程度上对于企业生产带来了困惑,近两年来,质监部门收到过不少关于产品标识标注问题的来信、来电咨询。有鉴于此,在规定废止之后,十分有必要对产品标识相关问题进行梳理和研究,以此来消除企业的困惑,引导企业对产品正确进行标注。

 

产品标识的遵循

 

一、真实性

真实性原则是指产品标识上标注的相关信息应当反映出产品的真实质量状况,不能有虚假夸大的成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对于产品标识的首要规定就是“必须真实”。例如,生产者虚假标注产品的生产日期、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生产许可证编号等行为均违反了真实性原则。真实性原则是生产者的诚实信用义务在产品标识上的体现,同时也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维护。

二、合法性

合法性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产品标识的相关内容要按照法律法规(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来标注;二是指产品标识的相关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如《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必要性

必要性又称适度性即产品标识的相关内容足以反映出产品的质量状况,能够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必要性原则要求,一方面按照规定应当标注的相关信息不应遗漏;另一方面,对于生产者可以自行标注的内容应谨慎标注,除强制标注内容外,其他内容并非越多越好。产品标注的内容如果画蛇添足,反而容易引发质量纠纷。笔者在实践中碰到多个案例:某一食品在国内生产国内销售,生产者在标注中文的同时标注了英文,但是出现了英文字体大于中文或者英文与中文的含义不对应的情形,由此带来了职业打假人的多起申诉举报和索赔,引发了不必要的质量争议,也给自身带来了经济损失。

四、便利性

便利性是指产品标识的各项内容容易让消费者辨认和识别。便利性原则:一是要求产品标签上的标识内容应当清晰。如标签印刷模糊不清、国内生产国内销售的产品使用繁体字等情形均与便利性不符;二是有关产品名称、厂名厂址、联系电话、生产日期、保质期、使用过程中的注意事项等重要信息以及针对老人、儿童等特殊人群的产品应当在标签的显著位置予以标明(可以采用字体放大、突出显示、靠前排列、色彩醒目等方式),便于消费者在选购时知晓。

 

产品标识标注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

1、《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作为规范在我国境内的产品生产和销售活动的法律,生产者对于产品的标注首先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具体见条款规定,下同)对于生产者应当标注的事项和禁止标注的事项作了明确规定。《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对于生产销售的商品的标识作了规定。《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处理产品、进口产品的标识作了具体规定。

2、其他领域法律的规定

《产品质量法》对于产品的标注作了相对原则性和概括的规定,实践中,产品种类成千上万,单单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者在标注时,或多或少地会感觉到茫然,不知所措。在一些特殊领域,立法时对于产品上应当标注的内容也作出了规定。

一是《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对于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以及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应当标注的事项、禁止标注的事项作了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对于被召回的食品、进口的食品添加剂标签应当标注的事项作了明确规定。

二是《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第三十条第二款对于进口特种设备的标注内容作出了规定。《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分别对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主要部件、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出厂时应当标明的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十一条、《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十四条、《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对相应产品出厂时应当标明的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

三是《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四是《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凡无产品合格印、证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对于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以及委托加工制造计量器具等情形做出了具体规定。《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对于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标注作出了具体规定。《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制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值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标注净含量。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五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生产许可证标志、委托加工、试生产等情形的标注作出了具体规定。

六是《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于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对于强制性认证产品的标注及认证标志作出了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对于认证标志的式样以及使用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等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中对于获证产品的标注均作出了具体规定

七是《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条对于列入目录产品能源效率标识的标注作出了规定。

八是《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条对于汽车生产者的标注义务和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家用汽车产品应当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符合消费品使用说明等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家用汽车产品所具有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在相关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其性能指标、工作条件、工作环境等要求应当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示。”

二、相关标准

产品标识的内容除法律作出了相关规定外,在一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也对产品标注的内容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因此,对具体的产品而言,生产者除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标注外,还应查找相应的产品标准,遵循产品标准里对于标注方面的规定。

例如,《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对于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当标注的内容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包括:基本要求与一般要求,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日期,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以及标示内容的豁免等。预包装食品的生产者通过学习、研究该标准,即可得知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当标注的内容。《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对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上营养信息的描述和说明作出了具体规定:强制标示内容和选择标示内容,营养成分的表达方式,豁免强制标示的预包装食品种类等。《钢筋混凝土用钢 第1部分:热轧光圆钢筋》GB 1499.1-2008标准规定了“钢筋的包装、标志和质量证明书应符合GB/T 2101《型钢验收、包装、标志及质量证明书的一般规定》的有关规定”。《消费品使用说明 第4部分:纺织品和服装》GB 5296.4-2012标注详细规定了纺织品和服装使用说明的基本原则、标注内容和标注要求,其中标注内容包括产品名称、制造者名称和地址、产品号型或规格、纤维成分及含量、维护方法、执行的产品标准、安全类别、使用和贮藏注意事项等。纺织品和服装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该标准的规定进行标注。

三、合同约定

除法律和相关标准的规定外,对于产品的标注内容,特殊情况下,可以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标注。例如,对于出口的产品,国内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进口方的要求进行标注。一些委托加工的情形,生产者应当按照委托方的要求进行标注。

 

产品标识标注的内容

 

综合来看,产品标识上标注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产品的自身属性

产品的自身属性是指产品与生俱来的一些信息。包括产品的名称、产地、规格型号、等级、成份含量、产品合格证等。

二、生产者相关信息

生产者的相关信息是生产者承担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体现。包括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三、产品的扩展属性

产品的扩展属性是指产品生产完成之后,生产者为了实现其价值的最大化或根据法律规定,产品符合有关规定或达到相关要求的信息。例如,如果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属于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或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在产品取得许可或通过认证后,需要在产品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3C认证标志。产品取得名牌产品称号或注册商标的,在产品上标注名牌标志或注册商标。如果产品被认定为地理标志产品的,在产品上标注相应的地理标志。产品通过质量管理体系或者环境体系认证的,在产品上标注相应的体系认证标志。诸如此类。

四、注意和提示事项

注意和提示事项,对于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具有重要的作用。这方面的内容包括: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使用说明、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等。通过前述信息,告知或提示消费者安全、合理地使用产品。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产品标识应当标注内容的4个方面,产品的自身属性和生产者的相关信息是必须标注的事项,产品的扩展属性应根据产品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标注事项,注意和提示事项应根据产品的特点以及确保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原则来进行标注。

 

关于产品标识标注的豁免

 

产品标识标注的豁免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完全不标注

如《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二是不标注产品的部分信息。

例如《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标准中规定“生鲜食品、现制现售的食品、包装的饮用水等”可以不标示营养标签。产品标识标注的豁免,减轻了生产者的标注义务,因此,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标准的明确规定,才可以豁免标注。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

技监局监发〔1997〕172号 1997年11月7日发布 已废止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产品标识,引导企业正确地标注产品的标识,明示产品质量信息,保护企业、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及其质量、数量、特征、特性和使用方法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物等表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标识的标注,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标识的标注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遵守其规定。

第四条 产品应当具有标识。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条 除产品使用说明外,产品标识应当标注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的,在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上可以仅标注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限期使用的产品,在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还应当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本规定的其它标识内容可以标注在产品的其他说明物上。

第六条 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中文。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外文,汉语拼音和外文应当小于相应中文。产品标识使用的汉字、数字和字母,其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第七条 产品标识应当清晰、牢固,易于识别。

第八条 产品标识应当有产品名称。产品名称应当表明产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用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 如标注“奇特名称”、“商标名称”时,应当在同一部位明显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

第九条 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进口产品可以不标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但应当标明该产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下同),以及代理商或者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进口产品的原产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予以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府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对其生产的产品,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对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相互协作,但又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应当标注各自的生产者名称、地址;

(四)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 在中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企业,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该办事机构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

第十条 国内生产的合格产品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应当标明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编号。

第十二条 产品标识中使用的计量单位,应当是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三条 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应当标明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第十四条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的规格、等级、数量、净含量、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以及其他技术要求,应当相应予以标明。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日期的表示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应当印制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

第十六条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剧毒、放射性、危险、易碎、怕压、需要防潮、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合同规定的要求,应当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性能、结构及使用方法复杂、不易安装使用的产品,应当根据该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有详细的安装、维护及使用说明。

第十八条 生产者标注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是真实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的地域概念进行标注。本规定所称产地,是指产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产品形成后,又在异地进行辅助性加工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产地。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产地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获得质量认证的产品,可以在认证有效期内生产的该种产品上标注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获得国家认可的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的产品,可以标注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标注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时,应明确标明获得时间和有效期间。

第二十一条 产品标识标注的产品条码,应当是有效的产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按照合同为用户特制的不直接用于销售的产品,其产品标识可以按照合同的要求标注。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销售的商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称和地址;不得伪造产品的产地、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不得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条码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其他质量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奇特名称是指以不按常规的命名方法,而使用用户、消费者不易理解、不能识别产品的产品名称。

二、 商标名称是指产品的商标命名的产品名称。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食盐大小包装有关商品条码国家标准:


GB12904-2003商品条码.pdf


GBT 16830-2008 商品条码 储运包装商品编码与条码表示.pdf


GBT 191-2008 包装储运图示标志.pdf



商品条码相关标准

1

GB/T 14257-2009

商品条码 条码符号放置指南

现行

2

GB/T 18348-2022

商品条码 条码符号印制质量的检验

现行

3

GB/T 18348-2008

商品条码 条码符号印制质量的检验

被代替

4

GB/T 14257-2002

商品条码符号位置

被代替

5

GB 12904-2008

商品条码 零售商品编码与条码表示

现行

6

GB/T 16830-2008

商品条码 储运包装商品编码与条码表示

现行

7

GB/T 18348-2001

商品条码符号印制质量的检验

被代替

8

GB/T 15425-2014

商品条码 128条码

现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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